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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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㈠、犯罪事實欄最末補充:「甲○○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於車禍處理警員到現場時向警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㈡、證據欄補充:「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