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附民字第62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96年度訴字第335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求償明細表所載(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抗字第一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三號案件中係被起訴違反商業會計法,有該案起訴書可參,而原告並非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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