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66號
原 告 呂東淦
黃合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柏凱 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
二、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號)內浴室
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
○街○○○號房屋之天花板回復原狀,並負擔施工費用,而施
工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估價單可稽,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
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
縣○○市○○段○○○○○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後,補
,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