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13號
原 告 郭明理
輔 佐 人 尹南鵬
上列當事人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9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5,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雖主張其得免繳裁判費等語,惟按「消費者保護官或
消費者保護團體,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
者規定之行為,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之。前項訴訟免繳
裁判費。」消費者保護法第53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免繳裁
判費之規定,係適用於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所提
起之訴訟,原告並非上開二者,自無該法文之適用,其主張
免予繳納裁判費,容有誤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