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62號
原   告  吳建智
被   告  楊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
告起訴,扣除前已繳交關於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後,尚應補繳15,350元裁判費,因未據繳納,經本院
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繳納,原告
之同居人已於106年1月17日收受該裁定,有該裁定、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證
明、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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