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屏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曾政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1月20日屏警偵字第10630040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曾政維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叁仟
元。
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1月3日上午4時2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市○○路○○○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並製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照片1幀附卷
可稽。
㈢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
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又扣案之內含強
力膠之塑膠袋1只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
供承在卷,且為供違反同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