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四九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新警三刑字第二六九五○號函移送之被告 蘇清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案被告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其上留有微量之安非他命殘渣與該殘渣袋已無法分離,應全部視同毒品即違禁物處理,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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