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罪,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執聲沒字第三四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丙○○因被告甲○○犯妨害自由罪,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六三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四份、拘提暨拘提報告一份、通知書二份、同署乙○森辛九二執字第三五六三號函文一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宜檢清執九二執助二一○字第八五六一號函文二份、同署拘提暨拘提報告一份、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刑字第○九二○○一二三三二號函文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三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