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二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更二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更二字第118號上訴人 莊焜明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吳姎凌 律師複代理人 王博正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原名財團法人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胡志彊 被上訴人 李文裕
張麗鳳 陳文輝 劉伯恩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培穎 律師
朱應翔 律師被上訴人 黃春生
陳琇玲 羅龍斌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玉蘭 律師
黃秀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下稱馬偕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胡志彊,有衛生福利部民國107年10月23日函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原法定代理人劉伯恩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724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禁止其於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19號事件確定終結前,行使馬偕財團法人第17屆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上開第919號事件猶在爭訟中,是 胡志疆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1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馬偕財團法人第15屆董事長,於任期屆滿前之101年5月31日召開第19次董事會(下稱5月31日董事會),獲選第16屆董事,並被推選為董事長,詎第15屆董事 謝若蘭蔡清波黃連星連奇方 及被上訴人陳琇玲、劉伯恩等(下稱謝若蘭等6人)無召集董事會權限,竟違反馬偕財團法人捐助及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召集程序,於101年11月15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選聘被上訴人黃春生、李文裕、陳琇玲、劉伯恩、 郭張麗鳳 、陳文輝、羅龍斌(下稱黃春生等7人)為第16屆董事(另8名當選人與本件無涉),並推選黃春生為董事長。因5月31日董事會已選出第16屆董事,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已使董事人數超過系爭章程第6條所訂15人上限,顯然違法等。 爰求 為確認黃春生等7人、黃春生與馬偕財團法人第16屆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黃春生等7人與馬偕財團法人第16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黃春生與馬偕財團法人第16屆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5月31日董事會第16屆董事選舉候選人除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下稱長老教會)總會及各中會所提名之15人(含黃春生等7人)外,董事會自行提名上訴人及 蔡維孝黃通顯莊嘉信 (下稱上訴人等4人)為董事候選人,選出含上訴人等4人共12人為第16屆董事,係違反系爭章程第6條、醫療法第44條及民法第63條之強制規定,當然無效;謝若蘭等6人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及所為決議,符合系爭章程第6條及第11條規定,自屬有效。況第16屆董事、董事長任期已於104年11月14日終止,由第17屆董事、董事長就任,故上訴人已無確認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原任馬偕財團法人第15屆董事及董事長,嗣召開5月31日董事會,選任上訴人等4人,及連奇方、 王怡方蘇茂仁詹俊裕林坤麟蔡國明 、謝若蘭、 柯雅芳 等12人為第16屆董事,另第15屆董事謝若蘭等6人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改選黃春生等7人及王怡方、林坤麟、柯雅芳、連奇方、詹俊裕、蔡國明、謝若蘭、蘇茂仁等為第16屆董事,並選任黃春生為董事長等情,有系爭臨時董事會記錄、出席簽到表、5月31日董事會會議記錄摘錄、法人登記證書、切結書及離職書等為憑(見原審卷第8至14、17、87、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18頁),可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馬偕財團法人之5月31日董事會已選出第16屆董事,並選伊為第16屆董事長,在法院宣告選任董事無效前仍有效力,系爭臨時董事會重複選舉,又未通知伊開會,且提出之董事候選人未經七星、臺北、東部、新竹等4中會同意,違反系爭章程第11條、第6條規定,均屬無效,黃春生等7人未合法取得董事或董事長身分,故委任關係不存在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今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上訴人原為馬偕財團法人第15屆董事及董事長,召集5月31日董事會,獲選為第16屆董事及董事長,而謝若蘭等6人另召集系爭臨時董事會,選任黃春生等7人為第16屆董事,黃春生為董事長,雖第16屆董事、董事長任期已經終止,然兩造各自主張5月31日董事會、系爭臨時董事會合法有效,第16屆董事、董事長應依何次會議產生,不僅影響上訴人關於第16屆董事及董事長之權利義務,且遞延影響被上訴人嗣後選任第17屆董事與董事長等各項權利義務,故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確認訴之利益。
㈡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本會置董事15名由長老教會七星、
台北、東部、新竹等中會信徒中產生(其中總會提2名,8名應由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4中會各自提2名,5名則經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4中會協議由從事醫療經驗人員或基督徒社會賢達人士中提名)。董事須有至少3分之1具有目的事業專門知識。下屆董事依上述原則選聘之,並由原任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由新任董事長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有系爭章程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是馬偕財團法人之組織係設置董事15名,由總會、4中會提名董事候選人選任之。雖上訴人以第15屆董事長身分召開5月31日董事會,並選任上訴人等4人及連奇方、王怡方、蘇茂仁、詹俊裕、林坤麟、蔡國明、謝若蘭、柯雅芳等共12人為第16屆董事,然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稱該次會議改選後之第16屆董事,其中上訴人等4人非系爭章程第6條所選派之董事名單,該4名董事前立下辭職書,表明非經總會 銓衡 委任,不再擔任下屆董事,故馬偕財團法人該次改選第16屆董事不符章程規定,有101年6月6日衛署醫字第1010011979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是上訴人等4人因非經長老教會總會、4中會依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所提名之董事侯選人,則5月31日董事會決議選任上訴人等4人為第16屆董事之行為,自因違反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而無效。
㈢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本件長老教會總會、北部大會及七星、台北、東部、新竹各中會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主張上訴人及蔡維孝等8人經5月31日董事會決議選任為第16屆董事,因違反系爭章程第6條之提名規定,依民法第64條規定向臺北地院提起宣告董事選舉無效等訴訟,經該院於107年3月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宣告上訴人等5月31日董事會所為第16屆董事選舉行為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月9日以107年度上字第587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8年6月13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7至344、399至4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18頁),足見5月31日董事會所為董事及董事長之選任決議確屬無效。
㈣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
董事(或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準此,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於前述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等於5月31日董事會所為第16屆董事選舉行為既經法院宣告無效,而民法總則及系爭章程對董事任期屆滿而無新任董事接任時,原董事是否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並未設有相關補救程序,若馬偕財團法人因此發生運作困難,甚至陷於停頓,當非訂立系爭章程之本意,故解釋上應由第15屆董事另行開會選出董事,以便馬偕財團法人董事會執行職務。又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董事會每年召開定期會議2次,董事長認為必要或超過3分之1以上之董事請求時得召開臨時會議。」(見原審卷第16頁),系爭臨時董事會由謝若蘭等6人請求召開,有系爭臨時董事會紀錄及開會通知可佐(見原審卷第8、38頁),是系爭臨時董事會之召開符合系爭章程第11條之規定至明。雖上訴人主張需有超過3分之1之董事向董事長請求後始能召集臨時董事會議,系爭臨時董事會通知書未通知伊,違反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云云。惟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以董事長認為必要時,或超過3分之1董事請求召開時,即得召集臨時董事會議,並無必須董事向董事長請求後始能召集臨時董事會之規定,而臺北地院於101年11月5日以101年度全字第2363號裁定禁止上訴人等行使馬偕財團法人第15屆董事、董事長職權,並由該院於101年11月7日以北院木101司執全玄字第1088號執行命令命上訴人應依裁定主文履行,有裁定及執行命令足憑(見原審卷第25至34、108至109頁),是上訴人既經臺北地院裁定禁止行使馬偕財團法人第15屆董事、董事長職權,馬偕財團法人未通知上訴人召集系爭臨時董事會之事,難認有違法之處,故上訴人所辯,並不足取。
㈤長老教會東部、七星、台北、新竹等4個中會於101年4月9日
各提名2人共8名董事候選人(即謝若蘭、李文裕、王怡方、劉伯恩、羅龍斌、張麗鳳、詹俊裕、林坤麟),並共同協議自從事醫療經驗人員或基督徒社會賢達人士中再提名5人董事候選人(即連奇方、蘇茂仁、黃春生、蔡國明、陳文輝),而總會則提名2人(陳琇玲、柯雅芳),總計15名董事候選人,有長老教會第57屆總會銓衡委員會101年4月9日第1次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經總會常置委員會101年5月1日第57屆第1次會議確認(同上卷第101至102頁),長老教會總會於101年5月2日將會議結論函知馬偕財團法人及全體被提名人(同上卷第103頁),是上述15人董事候選人(包括黃春生等7人)合於系爭章程第6條之提名程序,第15屆董事會就前述名單進行選聘(表決)第16屆董事,合於章程所定程序;嗣謝若蘭等6人於101年11月7日寄發開會通知,定於101年11月15日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101年11月15日第15屆董事出席者為謝若蘭等6人及 廖勳 、王怡方、 鄭葦舟 等9人,由謝若蘭擔任會議主席,選舉黃春生等7人及王怡方、林坤麟、柯雅芳、連奇方、詹俊裕、蔡國明、謝若蘭、蘇茂仁等15人為第16屆董事,有會議紀錄可稽(同上卷第8至11頁),可見黃春生等7名董事係依系爭章程第6條程序規定選聘(表決)之董事及董事長,合於上開規定。
㈥系爭臨時董事會所為第16屆董事選舉既無不法,其推選黃春
生為董事長,亦無違法可言,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選舉黃春生等7人為第16屆董事,再推選黃春生為董事長,違反系爭章程第6條及第11條,其等與馬偕財團法人之第16屆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黃春生等7人與馬偕財團法人第16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黃春生與馬偕財團法人第16屆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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