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交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錫裕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錫裕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調查報告表㈡」;補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補充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被告車損照片之數量為「共32張」;補充證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翁錫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林義雄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被告固未通知或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及協助告訴人就醫,亦未留下其姓名與明確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惟幸告訴人傷勢未至嚴重,並經附近民眾報案請警方到場處理,故被告逃逸行為所生之損害未繼續擴大,相較於肇事後致人受傷傷勢嚴重後逃逸,本案被告之犯行可非難性實屬較輕,又案發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依調解條件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表明不追究刑事責任等情,有南投縣鹿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見偵查卷第
8、9頁)在卷可稽,衡酌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1.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未顧及其身體、性命安全而逃逸,確屬可責;2.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全數損害賠償,告訴人表明不追究刑事責任等情,已如前述;3.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依調解條件全數履行損害賠償,告訴人並表明不追究刑事責任,均已如前述,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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