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正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正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正成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龍江路與民生東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亦未注意右方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右轉至民生東路,適有 劉育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江路同向駛至,欲通過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限速50公里之規定,而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駛至李正成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因李正成駕車突然右轉,劉育嘉避剎不及,兩車即發生碰撞,劉育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育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李正成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8月29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龍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龍江路、民生東路口右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劉育嘉的機車是在我車的右後方,不是在我車的右側,且告訴人所指出的肇事地點根本不可能右轉,我當時是因為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後,才右轉民生東路,停靠路邊下車察看我車子的狀況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07年8月29日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龍江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龍江路與民生東路口右轉,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江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與被告車輛同方向行進,嗣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擦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交易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87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育嘉、證人 高舒凡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交易字卷第98至107頁),並有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及 馬偕 醫院107年8月29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字卷第59、60頁,偵查卷第27至35、45至4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天,我騎乘機車從龍江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本來在被告車輛後方,因為被告車輛沒有打方向燈,我想被告車輛是要直行,所以我慢慢切到被告車輛右側後繼續直行,但行駛至龍江路、民生東路口時,被告車輛突然右轉,害我煞車不及,被告車輛撞到我機車前半部後,我就人車往右側滑出去倒地,被告駕車離開,我被路人扶起,由路人協助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5至8、82、97至99頁,原審交易字卷第102至107頁)。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路人高舒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有在交通事故現場,我是站在從龍江路、民生東路轉角的人行道上等紅燈,準備過馬路到對面便利商店買東西,當時是龍江路的車子綠燈通行,我低頭看手機,聽到碰一聲,抬頭一看就看到轎車(即被告車輛)準備右轉,機車(即告訴人車輛)倒在地上,然後轎車就開走了,轎車的顏色是比較暗的顏色,可能是黑色或暗藍色,當時因為龍江路剛轉綠燈沒多久,現場只有該輛轎車和倒地的機車,我看到告訴人好像嚇到,坐在馬路中間,我及一些婦人過去扶起他及機車到馬路旁邊,之後有1位婦人騎腳踏車從合江街口沿民生東路往我們這邊騎過來,說有轎車停在合江街口,車上的人下車察看等語(見偵查卷第97、98頁,原審交易字卷第98至102頁),大致相符,並有前開原審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及照片等件足憑。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駕駛的車輛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證被告車輛沿龍江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告訴人機車亦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側,因被告車輛於龍江路與民生東路口突然右轉,告訴人機車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㈣再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有看到
被告車輛,因為被告車輛沒有打方向燈,我想被告車輛會直行,我就往右切,騎到被告車輛右側,我繼續直行,被告車輛突然右轉,就撞到我,我人車便向外滑之後倒地等語;而依原審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車輛自龍江路右轉彎進入民生東路時,方向燈並未亮起(見原審交易字卷第59頁第1張照片),告訴人所述與上開照片顯示之情形互核相符,足證被告駕車右轉民生東路前並未顯示方向燈。
㈤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在轉彎時,本應於交岔路口前之30公尺提早顯示方向燈,以提醒後方來車注意前行車有偏離原駕駛動線之動向,俾利後方來車及早做好準備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進中欲變換車道或轉彎時,駕駛人本應注意前後往來之人車動態,此為當然之理。被告既然經測驗合格順利領取駕駛執照,對此理當知之甚詳。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踐履上述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次交通事故,故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
㈥告訴人於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後,旋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46分
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後認其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9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本次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是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畫出倒地位置距離龍江
路、長安東路口仍有12、13公尺,該處不能右轉,所以我並沒有右轉彎沒打方向燈之違規情形云云。惟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確於龍江路、長安東路口乙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高舒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已如前述。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鉛筆在原審交易字卷第77頁上方照片圈出其與被告車輛碰撞後倒地的位置,雖係龍江路上接近長安東路的位置,而非龍江路、長安東路口,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只是說大約的位置,因為案發當時沒有尺,無法丈量距離,但我倒地的地方就是在被告車輛的右側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是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於上開照片圈出案發當日其遭碰撞倒地之位置,僅係示意為之,被告執此而為抗辯,顯屬無據。被告復辯稱:我在轉彎前有打方向燈云云。惟被告於案發當日駕車自龍江路右轉長安東路前,並未顯示方向燈乙節,亦經告訴人結證屬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況依公訴人前往案發現場履勘之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知(見原審交易字卷第75至80頁),如車輛於龍江路與民生東路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則車輛右轉至民生東路第2車道時,方向燈仍應存在,此顯與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駕駛之車輛自龍江路轉彎進入民生東路時方向燈並未亮起之情形不符。至被告辯稱:我是因為聽到碰撞聲才右轉至民生東路,將車輛停靠路邊,下車察看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迭稱:案發當時我沒有感覺與機車發生擦撞云云(見偵查卷第17、82頁,原審交易字卷第54、107頁),甚且於員警詢問:何以自龍江路右轉民生東路後,將車輛自外側車道橫跨兩車道停在路邊?仍答稱:我不知道如何回答,但我確定沒有撞倒機車云云,詎其至本院審理時始改口稱:其係因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始起意右轉云云,前後矛盾,實難遽信。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實情,均不足採。
⒉被告雖辯稱:證人高舒凡看錯被告車子的顏色,且稱被告車
輛準備右轉,所證不足採信云云。證人高舒凡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車輛為暗黑色或是暗藍色,反正就是比較暗的顏色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99頁)。然證人高舒凡於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前,係站在龍江路、長安東路口人行道上等待紅綠燈時,突然聽到碰的一聲,才抬頭看見被告車輛右轉及告訴人機車倒地之情形,本難期許其為詳盡、客觀之觀察記憶。況被告車輛雖屬灰色,然實際上為近似黑色之深灰色,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被告提出之行照影本、車輛彩色照片(見原審卷第121至129頁)各1份可參,該車色調確屬暗色,則證人高舒凡所述關於被告車輛顏色之證詞並無不實。再者,證人高舒凡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時除了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之摩托車外,並無其他車輛在現場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01、106頁),並有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足憑。復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駕車沿龍江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龍江路與民生東路口右轉,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交易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徒以證人高舒凡未能精確說明其車輛之顏色,遽謂證人高舒凡所證被告車輛準備右轉之證詞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機車並非在我車右側,而是在後方,是
他超速才與我車發生碰撞云云。惟告訴人機車於案發當時確係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側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僅空言否認,實屬無據。查龍江路與民生東路口時速限制為50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3頁);而告訴人於案發時係以時速50至60公里騎乘機車,旋發生本次交通事故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1頁),足徵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之注意義務無疑。然告訴人之過失有無,僅為民事責任上過失相抵問題,尚無從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⒋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內聲請欲將本件交通事故送鑑定云云。
惟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本件已無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若汽車係前後於同一車道行駛,前後車應依道路交通規則第
94條規定行駛,至於行駛至交叉路口之行車秩序,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車,並無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直行之規定,亦即不生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問題,此有交通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均同向行駛於同一車道,被告原本駕駛於前方,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後方,參酌上開函文說明,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固應注意轉彎時應注意之規範,告訴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應具備之條件,然此不等同被告即負有在同一車道內應禮讓同向後方直行車之義務,此觀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各款僅針對支線道與幹線道、車道數相同、左方車與右方車等不同車道情況或對向行駛之狀況明定車輛禮讓之順序即明,應予辨明。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事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節,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是否違反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乙情,併予審究。
㈨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因而與其同向右側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行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上訴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查被告車輛確實有與告訴人機車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誤認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並未碰撞乙節,容有未洽。⒉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告訴人疏未注意限速50公里之規定,而
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自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超速行駛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頁第24至26行),僅認定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並未認定告訴人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然理由欄卻記載「足認告訴人有超速行駛、『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見原判決第5頁第25、26行),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亦有未合。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施行,詳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
㈡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業據本院論駁如前
,均無可採。被告上訴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從而,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交通法規當應有所知悉,竟疏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而肇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重大,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告訴人因此受有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認有悔悟之意,另衡酌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超速之過失責任,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育有兩名子女及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13、114頁,本院卷第135頁),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