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宇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宇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融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寄送地點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大豐門市」,另第10列關於告訴人 蔡奇昇 匯款方式應更正為「臨櫃匯款」;證據部分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並應補充「告訴人蔡奇昇警詢筆錄、臺灣土地銀行107年10月12日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11月27日儲字第1070262992號函(含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提領暨LINE對話翻拍照片37張及扣案之金融卡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蕭宇洋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交予他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前揭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褶交予他人,便利
他人遂行犯罪,造成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並因而取得現金2萬2,00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29號卷第61至62頁),則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2,
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金融卡(新補發)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所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為沒收之諭知。至本案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舊)
1張,已由被告寄交與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使用,核存摺為被告與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供被告與銀行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無具體價值,且本案帳戶亦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詐騙成員犯罪使用,對之沒收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且金融卡(舊)1張亦已補發而經本院為上述之沒收諭知,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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