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更(一)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上訴人 莊焜明 訴訟代理人 吳姎凌 律師
莫詒文 律師 馬啟峰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紀念醫療財團法人(原名: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兼法定代理人 劉伯恩 被上訴人 李文裕
郭 張麗鳳 陳文輝 羅龍斌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 律師
廖培穎 律師 朱書瑩 律師 黃秀禎 律師 潘玉蘭 律師被上訴人 黃春生
陳琇玲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療財團法人(原名: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下稱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所召開之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臨時董事會),所為選舉董事、董事長之決議,違反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6、11、12條之規定,其已另案訴請宣告該次選舉董事、董事長之行為無效,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更㈠字第98號審理在案(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77至283頁),乃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惟觀諸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主張系爭臨時董事會所為選舉決議應宣告無效之理由,與本案主張系爭臨時董事會所為選舉決議當然無效之理由(詳後述),均係違反系爭章程第6、11、12條之規定,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顯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本院非不得自行調查證據,據以認定。按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無裁定停止訴訟程之必要,上訴人之聲請,不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馬偕醫療財團法人第15屆董事長,任期至101年6月6日止。任期屆滿前,伊經由101年5月31日馬偕醫療財團法人第15屆董事會第19次會議當選第16屆董事,再由第16屆董事推選為董事長。嗣訴外人即第15屆董事 謝若蘭 、 蔡清波 、 黃連星 、 連奇方 以及被上訴人陳琇玲、劉伯恩(下稱謝若蘭等6名董事),於101年11月7日寄發臨時開會通知,於101年11月15日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選舉黃春生、李文裕、陳琇玲、劉伯恩、 郭張麗鳳 、陳文輝、羅龍斌等7人(下稱黃春生等7人)為馬偕醫療財團法人第16屆董事(其餘當選者與本件訴訟無涉,故省略之),再推選黃春生為第16屆董事長。然101年5月31日董事會已選出第16屆董事,系爭臨時董事會所為選舉董事決議,已使董事人數超過系爭章程第6條所訂15人上限,應為無效。且系爭章程第11條、第12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權限屬董事長所有,其餘董事僅能請求董事長召開,並無逕自召集之權,謝若蘭等6名董事所召開之系爭臨時董事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當然無效,黃春生等7人無從經由該次選舉成為第16屆董事,黃春生亦不得被推選為第16屆董事長。爰訴請確認黃春生等7人與馬偕醫療財團法人第16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黃春生與馬偕醫療財團法人第16屆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黃春生等7人與馬偕醫療財團法人第16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黃春生與馬偕醫療財團法人第16屆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次屆董事係由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下稱長老教會總會)或中會提名候選人,董事會本身並無提名權。101年5月2日,長老教會總會將該總會與中會所推薦第16屆董事候選人名單通知馬偕醫療財團法人,上訴人應召集第15屆董事會就前述名單表決。然101年5月31日董事會議時,董事會竟另行提名上訴人與訴外人 蔡維孝 、 黃通顯 、 莊嘉信 (以下合稱莊焜明等4人)為董事候選人,顯與章程不符,故莊焜明等4人當選第16屆董事,莊焜明當選第16屆董事長,顯已違反章程及醫療法之強制規定,自始當然無效,否則亦屬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未經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許諾而不生第16屆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再者,莊焜明等4人就任第15屆董事時,已簽署切結書、辭職書,承諾不再擔任次屆董事,渠等違反承諾,並非適法,主管機關因而未許可該次選舉結果。再章程所定董事共15名,101年5月31日董事會議僅選出12名董事,實屬擅自變更基金會之組織,違反民法第63條強制規定而無效。謝若蘭等6名董事依據系爭章程第11條寄發開會通知,嗣於系爭臨時董事會議表決通過長老教會總會與中會所推薦15位人士為第16屆董事(含黃春生等7人),再推選黃春生為第16屆董事長,前開選舉程序合於章程,故黃春生等7人與馬偕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委任關係、黃春生與馬偕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均屬有效。況第16屆董事、董事長之任期於104年11月14日終止,第17屆之董事、董事長均已於104年11月15日就任,上訴人請求確認第16屆董事、董事長與馬偕醫療財團法人之委任關係存否,欠缺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為馬偕醫療財團法人第14屆、第15屆董事長,經由101年5月31日馬偕醫療財團法人第15屆董事會第19次會議當選第16屆董事,再由第16屆董事推選為董事長,任期自101年6月7日至104年6月6日止,系爭臨時董事會所選舉之第16屆董事、董事長,任期亦至104年6月6日終止(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76頁)。雖被上訴人辯稱第16屆董事、董事長之任期係於104年11月14日終止等語,然現為第17屆董事、董事長任期期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76頁),是黃春生等7人、黃春生與馬偕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已屬於過去之法律關係,原則上不得成為確認之訴之標的。雖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董事會所選舉之董事、董事長與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延至目前仍不存在,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而財團法人應該具有他的獨立性,而非如章程所訂或如被上訴人主張董事應由長老教會總會提名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75頁背面)。然第16屆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否,既已過去,且依系爭章程第7條之規定:「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二次」(見原審卷一第15頁),上訴人已不得再任第17屆之董事、董事長,則上訴人就黃春生等7人與馬偕醫療財團法人之委任關係存否,已無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況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董事會所為選舉無效之理由,係系爭臨時董事會所為重複選舉董事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6條所訂董事人數上限而無效;且系爭章程第11條、第12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權限屬董事長所有,其餘董事僅能請求董事長召開,並無逕自召集之權,謝若蘭等6名董事所召開之系爭臨時董事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選舉決議當然無效等,核與馬偕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應由何人提名之爭議無涉,上訴人顯無從藉此訴訟解決此法律爭議,難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黃春生等7人與馬偕醫療財團法人第16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黃春生與馬偕醫療財團法人第16屆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蔡和憲法官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