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豊傑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鏟管壹支、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貳組、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吸管壹支、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塑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71號搜索票影本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豊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08公克,
含包裝袋1只)、殘留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之鏟管1支、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之吸食器
2組、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之吸管1支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之塑管1支,就其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應論以單純一罪,至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於104年7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各罪後,於105年10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⒉其假釋嗣經撤銷,餘有殘刑19日。上揭各罪繼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106年2月9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20日確定。其復於104年7月23日入監執行上開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之殘刑9日,於106年8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⒊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人之身體健康,
且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同時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其持有之數量,暨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需照護扶養極重度身心障礙兄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鏟管1支、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
器1組、吸管1支及塑管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透明結晶之驗餘淨重為0.0608公克),其中鏟管1支尚檢出兼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500519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足憑,所查獲並檢出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存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鏟管1支、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及塑管各1支,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而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⒉至另有扣案之玻璃球2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後,並未檢出含有法定毒品成分(見偵卷第12、17至18頁),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此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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