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4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靖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林靖芳施用毒品時間之記載更正為「於107年8月20日3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靖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施以強制戒治,至92年4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18、119、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即93年間即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11月、5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上訴字2482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第②案);再於100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1年11月、1年11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③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並與②案接續執行,嗣於105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105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所犯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俱為故意犯罪,且罪質均屬相同,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有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另曾多次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