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5號聲請人甲OO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2相對人乙OO上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聲請或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徵收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經寄存送達至聲請人陳報之送達處所,經10日而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5頁),惟聲請人迄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19頁),是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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