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拘役、罰金確定,復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現正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竟猶不知悔改。緣甲○○與乙○○為兄弟關係,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甲○○因上開強盜案件入監服刑在即,心情鬱悶,遂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路一0八之十七號三樓住處打電話至乙○○位於基隆市○○路○○巷十七之四號家中,向乙○○表示要找母親及小孩交代事情,乙○○認為時間已晚而拒絕其要求,乙○○遂騎乘機車前往乙○○上開住處欲與其母親及子女見面,乙○○又拒不開門,甲○○為此心生不悅,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返回上開住處時再度打電話與乙○○,雙方於電話中發生口角,甲○○竟出言恫嚇乙○○稱:「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亡」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使乙○○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零時十分許,甲○○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前往乙○○上開住處時,為警於乙○○住處附近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恐嚇犯行,辯稱:伊再次打電話是向乙○○道歉,並未於電話中出言恐嚇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且被告與被害人乙○○電話聯絡後,被害人隨即報警處理,警員趕至現場處理後,在乙○○住處附近發現被告騎乘機車欲前往找尋被害人,經攔下檢查時並發現其身上帶有水果刀一把,亦據證人 章愛華 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衡情被告倘
被告於電話中未出言恫嚇被害人,而係向被害人道歉,則被害人豈會因此害怕而報警處理?又被告於電話中若確無恐嚇被害人之故意,何以電話聯繫後隨即持刀前往被害人住處?況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其帶刀至被害人住處是準備要嚇嚇被害人,益證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恐嚇被害人之犯行,故被害人之指述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非累犯)素行不佳、智識程度不高、與被害人為兄弟關係、僅因一時細故而出言恐嚇、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猶飾詞圖卸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合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堅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