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四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四執聲字第一八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公共危險、傷害、詐欺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傷害、詐欺等三罪,先後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一號,暨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六月、六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十六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林國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