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56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貳只(內含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且與所附著之塑膠袋無法剝離)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削尖吸管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更正或補充被告係於民國90年3月30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之處分視為執行完畢,另本件其係於93年6月29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5樓,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此據被告於警詢承明,再者,其持有為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二只中殘存之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塑膠袋無法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等此各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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