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七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其因酒醉駕車而肇禍,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期自我警惕。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收受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施添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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