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九四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固為民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惟聲請公示送達,仍需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要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明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相對人之,通知相對人於收到信函後十日內行使權利,惟上開存證信函均遭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暨信封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上開存證信函固向相對人之收件人不在住處,而因招領逾期退回,非因收件人遷移而無法送達,此有信封影本一件可按,是至多足徵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前往當地郵局領取上開存證信函,尚難遽認相對人應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盧怡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法院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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