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扣案之塑膠桶拾壹個均沒收。
乙○○共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扣案之塑膠桶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羈押期滿執行完畢)與乙○○二人,明知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詎其二人明知未依前開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由乙○○出面以每月新臺幣二萬二千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甲○○(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甲○○所有之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九一─一五地號中如附圖編號A紅色範圍所示之土地(面積0.一0五六公頃)後,於同年九月一日起,在上開租得之土地上挖掘一長寬各約三公尺、另一長約十公尺寬約二.五公尺,深度均為約三公尺之凹槽各一個,供作處理自各工廠收集而來之廢鐵片及廢蝕刻液(按係印刷電路板所必須使用之化學原料,製成電路板後之廢液,有些含鹽酸成份,有些含硫酸成份)之反應槽,即將廢鐵片與廢蝕刻液共同放入上開反應槽內起化學反應之方式製造氯化鐵、硫酸亞鐵等廢水處理所需之混凝劑(按若廢蝕刻液中含鹽酸成份與鐵片混合反應即成氯化鐵,若廢蝕刻液中含硫酸成份與鐵片混合反應即成硫酸亞鐵),由丙○○在現場擔任負責人,乙○○則負責向各工廠收集廢鐵片及廢蝕刻液,共同在上開土地上,以前揭方式處理所收集之廢鐵片及廢蝕刻液使之產生化學反應而製造氯化鐵或硫酸亞鐵,而共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丙○○並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水排放許可證,其無排放許可證,竟仍將處理前開廢棄物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水任由所埋設之水管排放於地面水體,且其排放廢水中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鎘、鉛、銅及鎳等均超過放流水標準。嗣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因遭民眾檢舉,經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稽查員及環保警察隊警員共同查獲;復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因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接獲陳情派員至現場稽查並採樣排放之廢水化驗後,始悉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其後再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警察隊警員查扣丙○○所有供盛裝處理上開廢棄物所需用水及盛裝反應製成之氯化鐵、硫酸亞鐵之大型塑膠桶共十一個(按扣案之塑膠桶均責由丙○○暫行保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北區隊稽查組人員 吳春吉 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述詳實,復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一紙、現場照片共計五十五幀、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水污染稽查紀錄影本一紙、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水質檢測報告影本一紙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及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二人間,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之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丙○○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二人均因思慮欠周,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扣案之塑膠桶十一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被告丙○○所有,業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苑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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