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戊○○己○○右四人共同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四號、第一六八六一號、第一九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己○○均無罪。
事實
一、(一)丁○○與乙○○為鄰居關係,雙方關係不睦,因丁○○懷疑日前警方取締之路霸係乙○○所檢舉,雙方怨隙又再加深,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段○○○號乙○○住處前,見乙○○外出時乃上前質問,雙方發生爭吵,一言不合,丁○○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臉部挫傷及右手肘瘀傷之傷害;(二)乙○○因不堪受辱,竟基於恐嚇丁○○之概括犯意,先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段七○九丁○○號住處前,以加害生命之事,向丁○○恫稱:「你那個肚子要顧住,要用刀子刺進去」等語,又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發存證信函給丁○○,恫稱:「每當街坊鄰居的朋友車輛稍有停放貴府門前慢車道時皆遭受 台端 伉儷及令女三人驅趕,有人因台端行經惡劣,雞腸鳥肚而欲修理台端,本人皆極力勸阻,現已煩不甚煩,爾後因此衍生出問題,被打或被殺,概與本人無關,特此聲明,耑此,謹祝身體無恙」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致生危害於安全;(三)而甲○○(為丁○○之妻)見丁○○被乙○○恐嚇,亦不甘示弱,於八十九年六月五當天傍晚時,適乙○○又以丁○○在通道上擺桶子一事,又起爭執,甲○○竟利用乙○○出外查探之際,向乙○○恫稱:「你們有膽過來,就把你們的腳打斷」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四)因丁○○、乙○○為鄰居關係,關係惡劣至此,均惶惶不安,衝突一觸即發,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丁○○在台中縣○○鎮○○路、自強二街口遇見乙○○,並質詢乙○○為何寄存證信函,惟乙○○不予理會,丁○○竟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持不詳之器物傷害丁○○之身體,致乙○○受有頭枕部挫傷、背部、右前臂、左上臂多處挫傷瘀腫、右膝及足挫擦傷等傷害,乙○○經送醫後,住院治療長達十天。
二、案經丁○○、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丁○○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一)訊據被告丁○○、甲○○對於右開犯罪事實(一)(三)(四)毆打及恐
嚇乙○○一情均矢口否認;被告丁○○辯稱:六月四日那天正值下班時,伊要進家門之際,乙○○站在馬路旁罵伊三字經,係乙○○用手打伊胸部,另六月二十七日當天係乙○○出手打伊云云;被告甲○○辯稱:是李力輝一直用言語激怒伊,伊才回嘴,但沒有罵他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不移,並據在場證人李文言及 柯慶璋 在警訊中證述綦詳,復有傷害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又證人庚○○雖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丁○○、乙○○二人發生爭執時,伊有在場目睹,當時是一名男子與一名女子在打另一名男子,而該名男子沒有還手,只是在躲云云。然倘若被告丁○○均未還手,則乙○○豈有受傷並住院十天之理?又被告丁○○事前既不認識證人庚○○
,而證人庚○○又自稱:發生爭執時伊並未下車而是在車內觀看云云,則被告丁○○絕無知悉證人庚○○當時在場之理,然其竟能知悉證人庚○○當時在場目睹,並能要求其出面作證,亦與一般常情有違;至證人壬○○則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下午二、三時許,伊騎機車經過乙○○家門口,有看到乙○○太太拿掉乙○○的眼鏡並打乙○○一巴掌云云。然倘乙○○傷勢係其太太所造成,則乙○○有無去驗傷之必要,已有疑問?又一般人以手掌摑他人臉頰,大多出於一時之氣憤,鮮有在掌摑之前,先將他人眼鏡拿下之理,而乙○○太太於掌摑前倘尚有餘裕及理智先將乙○○眼鏡拿下,自無需於光天化日之下,在自家門口掌摑乙○○而讓外人看笑話之理,是證人壬○○之證詞亦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丁○○、甲○○二人上開所辯及證人庚○○、壬○○二人前揭證詞,顯均係事後飾卸及迴護之詞,均難採信,被告丁○○、甲○○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罪事實(二)恐嚇丁○○之犯行,惟查被告乙○○如何恐嚇丁○○一情,業據丁○○指訴明確,並有錄音帶、錄音帶譯文及存證信函附卷可証,而被告乙○○除辯稱錄音帶譯文為斷章取義外,並不否認該內容為其所言,且其復供承該存證信函確為其所寄發,益證其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乙○○、甲○○三人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甲○○三人犯行同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乙○○、甲○○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丁○○先後二次傷害犯行及被告乙○○先後二次恐嚇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三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按,其因丈夫丁○○與乙○○發生衝突,一時失控,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當天傍晚時,適乙○○又以丁○○在通道上擺桶子一事,又起爭執,丁○○之子戊○○怒不可遏,先以安全帽打機車,並說:「有種就給我出來」,乙○○出外查探,戊○○竟以加害生命之事,恫稱:「大家試看看,要讓你們好看,我已向營區報備,出事是家裡事情引起的」等語;而被告己○○亦以加害生命之事,向乙○○恫稱:「我住在梧棲二、三年,眼睛放亮點,出門要小心點」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戊○○、己○○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戊○○、己○○二人均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被告戊○○辯稱:發生衝突時,伊僅在場觀看,並未出言恐嚇等語;被告己○○辯稱:伊帶小孩回去,就遭乙○○責罵,伊並沒有恐嚇乙○○等語。經查:
(一)證人丙○○於警訊中證稱:丁○○另外一位兒子(即戊○○)說「我已經向軍中報備過,有事情的話算你們的事」等語,於本院調查時亦僅結證稱:聽到有人說跟營區報備好了等語,其證言與乙○○所指訴被恐嚇之「大家試看看,要讓你們好看,我已向營區報備,出事是家裡事情引起的」等語尚有未合,則被告戊○○於被告丁○○、乙○○二人發生衝突時是否確有發言,已有可疑;況縱認被告於當時確實陳稱「我已經向軍中報備過,有事情的話算你們的事」等語,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實難認屬於危害之通知可言。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在乙○○家裡面喝茶,先聽到有人在摔安全帽,說跟營區報備好了,就在那裡罵,我們就走出來,看到被告丁○○的女兒與太太在罵,他們罵什麼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當時記憶如我警訊時所言,當時他太太與女兒都有講威脅的話。」等語,然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己○○有何恐嚇之言語,有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附卷可參,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於被告丁○○、李力輝二人發生衝突時有為前揭恐嚇之言詞。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起訴被告戊○○、己○○二人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乙○○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揆諸上揭規定與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戊○○、己○○二人無罪之諭知。
四、辯護人另請求本院傳訊證人 劉榮宗 、柯慶璋、辛○○三人,以證明被告丁○○並未毆打乙○○及乙○○之傷勢並未嚴重至需住院十日,係因乙○○另有右膝關節炎之病因等情。然證人劉榮宗、柯慶璋二人,業於偵查中就所經歷之事件證述甚明,核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又證人辛○○醫師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中,其病名明確記載為頭枕部挫傷、背部、右前臂、左上臂多處挫傷瘀腫、右膝及足挫擦傷,故住院十天治療,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該診斷證明書中均未提及與右膝關節炎之病情有何關連,而二者亦無混淆之可能,是亦無傳訊證人辛○○之必要,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張智雄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