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七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陳述:㈠有關坐落台中縣○○鎮○○段七九三─三、七七五─十、七七五─十一、七○
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號加強磚造二樓(下稱系爭房屋)之起造者原始所有權部分,再審原告於前審起訴狀中即已檢附如證一及證七所示由再審被告提出之所有權確認之訴判決書(經查係本院八十七年度沙簡字第四四六號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民事判決),事實上該確定判決業已判定再審被告不能再主張其所謂係原始起造者之所有權。況經再審原告對系爭房屋聲請假處分保全程序之如原審證十二及證十四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中也載明:「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四號民事判決則係相對人與訴外人 洪明郎 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相對人雖受敗訴,惟該事件訴訟標的為借貸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應歸屬何人,該判決並未論究,抗告人(即再審被告)以該判決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相對人僅就如原裁定附圖A部分有事實處分權,均屬無據」,同時並足證再審被告怠於行使其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及其居心和所陳,明顯不利於再審原告,故才有此等訴訟之必要。原審竟避此不談,且不予斟酌,而以偏袒之自由心證任意取捨,置再審原告之合法權益於不顧。
㈡按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
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兩造間既為父子關係,焉有以契約書面訂其期限或以不訂期限表明係借貸之理?原審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實明顯偏頗及強人所難。況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並非一定需書面。
㈢前審證二之六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經明載交
付日期為「即日交付」;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再審原告返國之後的同原審證二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有關不動產交付日期亦明載為八十四年十月三日,並均經梧棲鎮公所財政課監證,且皆繳足契稅。因此,原審以法官之自由心證認為系爭房屋皆未曾交付,再審被告自始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判定再審原告所請難謂有理由,捨具體事證又不載明理由,顯有違誤。
㈣前審對再審原告所舉重要前述事證皆未斟酌,實難令人甘服,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應係四百九十七條之誤)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證據: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理由,必須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始足當之。今再審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於原審即已提出,並非新證物,且原審於判決中對再審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既經合法之審理程序,並經過調查,則再審原告再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㈡系爭房屋確由再審被告原始起造,因未辦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是其仍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於鈞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二九四號事件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隨後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 楊鄭彩秋 ,惟並未交付,仍由再審被告一家繼續占有使用,此經證人楊鄭彩秋於前述事件中結證屬實。而再審被告之子洪明郎於該事件中主張自幼即與父母同住於系爭房屋,未曾搬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今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後段,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為由提起再審,顯不合法。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沙簡字第四四六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九0五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九號、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四號民事案卷。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並非新證物,是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顯無理由。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六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雖分別記載不動產交付日期為「即日交付」、「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日」,並均經梧棲鎮公所財政課監證,且皆繳足契稅,惟至多僅能證明該二份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至其實質內容為何,承審法官尚非不得依其心證判斷其真偽。從而,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九號判決理由二、㈡所載:「系爭房屋先後出售予訴外人楊鄭彩秋及 陳金治 後並未交付而仍係由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此業經證人楊鄭彩秋於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四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中結證明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等語,乃承審法官審酌證人楊鄭彩秋及兩造所言,依其心證所作之判斷,依法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二、次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狀中即已檢附如證一及證七所示由再審被告提出之所有權確認之訴判決書(經查係本院八十七年度沙簡字第四四六號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民事判決),事實上該確定判決業已判定再審被告不能再主張其所謂係原始起造者之所有權云云。經查本院八十七年度沙簡字第四四六號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民事判決,就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提起之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事件,經審理結果,認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雖因係再審被告原始起造,為再審被告所有,然隨後轉賣他人,再由再審被告之子女共同出資買回,則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買回出資人按其出資比例享有,且隨事後出資之變動而變動,是再審被告即不得再以其為原始起造人,而對買回當時曾出資之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其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代位再審被告對再審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再審原告,自屬無從准許。從而,本院八十七年度沙簡字第四四六號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民事判決,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要無足取。
三、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再審原告所述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李國增~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