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四○號
原告乙○被告比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訴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零三百零九元。
(二)請准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任職被告公司,年資共計十五年又八個月,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共四個月未發放薪資予原告及其他同事,八十九年二月至四月,亦有三十七天之薪水未給付(八十九年二月份計十二天,三月份計六天,四月份計十九天之薪資未付),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申訴,但被告並未答覆,被告公司總經理 邱瑞常 雖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簽發一紙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六千零八十五元之本票予原告,以清償所欠工資,惟屆期並未兌現,原告乃依勞基法之規定,主動向被告終止勞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所欠工資。
(二)原告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四萬八千二百五十四元,以該工資乘以十五又十二分之八個基數,再加上一個月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共計八十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另被告積欠原告四個月又三十七天之薪資,再加上原告應享有之特別休假工資十六日,折合被告應另給付原告四個月又五十三天之薪資,以月薪四萬八千二百五十四元乘以四個月,再加上日薪一千六百零八元乘以五十三天,合計二十七萬八千二百四十元,再與上述之資遣費合計,被告本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八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惟另外須扣除勞健保費用,自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九月總共十三個月,每月費用為四百七十二元加上四百六十三元,即九百三十五元乘以十三個月,共計一萬二千一百五十五元,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一百零七萬零三百零九元。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薪資表、薪資費計算表、資遣費計算表、商業本票、扣繳憑單、勞保加入及退出證明、桃園縣政府八九府勞動字第○九八三六五號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聲明略以:(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未有事實及理由之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未發放予原告之薪資共計四月又三十七日,經向被告請求,迄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薪資表、薪資費計算表、資遣費計算表、商業本票、扣繳憑單、勞保加入及退出證明、桃園縣政府八九府勞動字第○九八三六五號函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契約;雇主即有義務依同條第四項規定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作報酬,原告自得援引上開規定終止契約,並以本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分別列述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金額:
(一)資遣費部分: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由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自屬有據;惟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即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受僱於被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終止勞動契約,關於其資遣費及基數之核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之後,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惟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資遣費年資及基數之計算,即應視兩造是否屬於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及工人,而決定是否得適用「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之規定;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其所營事業包括各種聚胺基甲酸乙酯合成樹脂彈性體及其各種滾輪及各種聚胺脂彈性體塗料等之製造、買賣及進出口,及聚氯乙烯聚丙烯等樹脂材料買賣進出口接標及其材料施工等業務,核與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之規定相符,又依該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工人,係指受僱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者,則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原告係在被告生產部任職,顯為該規定所稱之工人,殆無疑義;從而,原告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資遣費計算基數,即應適用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之規定。因此計算本件原告之資遣費,應係以兩段式計算法,即(一)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自民國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應適用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因原告之工作年資合計僅二月,未滿一年,依該規定,不能請求資遣費。(二)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工作年資共計十五年又六月,可得十五又十二分之六個基數。從而原告得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金額,應為其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即四萬八千二百五十四元,乘以十五又十二分之六,計為七十四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
(二)預告期間工資部分: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僅限於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之者為限,並未論及勞工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勞工如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雖得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但因並未準用同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似係特意排除勞工得另行請求雇主加發預告期間工資;然查,依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者,僅限於(一)雇主依同法第十二條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
(二)勞工依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三)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並未包括「勞工依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又似係特意排除此種「勞工依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是以勞工如係依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其是否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因立法之疏漏,並不明確,自應衡酌「預告期間工資」之立法目的、性質,及勞資雙方之利益考量,而由法院依據法律之確信,為補充之解釋;本院認為所謂「預告期間工資」,其性質本係對於勞工因勞動契約在無預期之下突然終止,因無法即時覓得工作之補償,另參酌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之立法目的,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之各款情形,其中除勞工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遭雇主解僱(即同法第十二條),因係咎由自取,雇主無須發給預告期間工資以外,由勞工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者,有因逾三年之特定性定期契約於滿三年後,或不定期契約之情形,由於是在契約有效期間,勞方單方主動解約,雇主自無須補償的義務,又或因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因屬勞工可以預期,自然已有轉就其他工作之準備,並無生活頓失困境之虞,不發給預告期間工資,並不違背其為救濟勞工頓失工作生活困窘之本意。至於勞工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者,因該項各款規定,均屬勞工無法預期之突發狀況,且係由於可歸於雇主之事由所致,為求公平,應認為勞工在終止勞契約之際,亦得向雇主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至於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標準,則應類推適用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綜右所述,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其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工資」,為有理由;又其工作年資為十五年六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三十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即四萬八千二百五十四元。
(三)薪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四月又三十七日之薪資未給付,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總經理邱瑞常簽署之薪資費計算表為證,該計算表中確列明積欠原告薪資為八十八年
十、十一、十二月份及八十九年一月份(共四個月)薪資,及八十九年二月份(一至十二日)計十二天,八十九年三月份生產高雄成品四天,生產明新成品二天,計六天,八十九年四月份生產明新成品及施工工程,計十九天,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右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以其月薪四萬八千二百五十四元乘以四,再加上日薪一千六百零八元(即以月薪四萬八千二百五十四元除以三十日)乘以三十七日,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十二元,自屬有據。
(四)特別休假工資:原告主張其八十八年度尚有十六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亦提出右開被告公司總經理邱瑞常簽署之薪資費計算表中為證,該計算表中亦列明原告八十八年特別休假十六天,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特別休假工資以日薪一千六百零八元乘以十六日,共計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所欠薪資、特別休假工資等金額合計為一百零七萬四千四百三十一元,再扣除勞健保費用(自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九月共計十三個月,每月費用九百三十五元)一萬二千一百五十五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六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B書記官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