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三號
原告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九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九十三之D部分(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六之二號)面積一五七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木造蓋鐵皮浪板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並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陸仟伍佰貳拾參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得以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陸佰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件原告主張:查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九十三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乙○○對上開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九十三之D(門牌號碼部分:高雄市○○區○○街○○○巷六之二號)搭建地上物並交由被告甲○○使用,原告屢次請求被告等交還土地,被告等均置之不理。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查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二號事件,原告係請求訴外人 蔡振慶 將本件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其當事人之一造為蔡振慶,並非被告二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無一事不再理之情事,被告辯稱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既判力之規定云云,要屬無據。次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五三二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事件中,均主張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被告乙○○所興建轉讓與被告甲○○,則原告訴請被告二人將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自屬正當,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自得訴請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者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揭示其旨。查被告乙○○、甲○○占用系爭土地逾五年以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諸前揭判例、條文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自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茲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九千九百十四元,被告乙○○、甲○○占用面積計一百五十七點九二平方公尺,則被告二人每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三千零四十七元損害金(計算式:9,914元/平方公尺×157.92平方公尺×10%÷12月=13,047元/月)。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現金或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條件,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乙、被告乙○○抗辯稱:伊已於八十三年遷離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甲○○居住,伊與甲○○是鄰居,因甲○○的房子在開闢道路時被拆除,所以在伊搬離時,即將地上物移轉給被告甲○○。另被告甲○○則以:其於民國六十年間即與其父親吳金柱、被告乙○○等人在高雄市○○區○○段○○○○號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搭蓋房屋居住並設立戶籍,並於民國六十六年二月十日開始擔任戶長,惟其所使用房屋部分,於民國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因高雄市○○○○○道路而予以徵收,其遂繼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向被告乙○○購買原先共同搭建之房屋繼續使用,合併被告乙○○占有使用期間,其占有系爭土地業已超過二十年,並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向高雄市政府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由三民地政事務所審查公告,惟因所有權人即原告提出異議,無法逕為登記,其業於接獲調處結果後,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地上權之訴。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事件,系爭房屋業經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二號案件中,請求蔡振慶返還高雄市○○區○○段第九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百五十七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應將其上之木造蓋鐵皮浪板等地上物拆除,並給付自八十三十二月一日起,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並經本院判決確定,是原告就同一房屋再行請求被告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既判力之規定,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退步言之,倘本院仍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拆除地上物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零五條規定雖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然所謂年息百分之十乃只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系爭土地並非位於繁榮地帶,且地上物僅係簡陋之木造平房,實有必要勘查現場,考量周邊社會經濟狀況,以酌衡損害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九十三地號土地係其所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甲○○雖抗辯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搭蓋房屋居住並設立戶籍,嗣後因房屋被徵收而繼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向被告乙○○購買其原先共同搭建之房屋繼續使用,合併被告乙○○占有使用期間,其占有系爭土地業已超過二十年,並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且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事件,系爭房屋業經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二號案件中,請求蔡振慶返還高雄市○○區○○段第九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百五十七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應將其上之木造蓋鐵皮浪板等地上物拆除,並給付自八十三十二月一日起,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並經本院判決確定,是原告就同一房屋再行請求被告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既判力之規定云云,惟查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三月四日第五次民事庭推會議參照),況被告甲○○向本院所提確認於系爭土地對原告有地上權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判決被告甲○○敗訴確定,此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甲○○對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顯堪認定,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查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二號事件,原告係請求訴外人蔡振慶將本件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其當事人之一造為蔡振慶,並非被告二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無一事不再理之情事,被告辯稱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既判力之規定云云,要屬無據,本件被告甲○○對系爭土地既以買受被告乙○○搭蓋之房屋之方式而為無權占有,其對該房屋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因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訴請被告甲○○將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乃屬正當。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者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著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另按租金之定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力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是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其訴訟繫屬時起往前推算五年之內為限。查被告甲○○占用系爭土地已逾五年以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其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進而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自本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繫屬後往前回溯五年之內(即自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不當得利金額,本院參酌依職權調閱之本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五三二號判決卷附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關於系爭土地即高雄市○○區○○段地九十三地號之勘驗筆錄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並斟酌系爭土地雖位於高雄市區,但非屬都會工商繁榮地帶,及被告之土地使用狀況(僅簡陋之木造蓋鐵皮浪板構造),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系爭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屬相當。查茲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九千九百十四元,被告甲○○占用面積計一百五十七點九二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則被告甲○○每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三千零四十七元損害金(計算式:
9,914元/平方公尺×157.92平方公尺×5%÷12月=6,523.00元/月(四捨五入))又被告甲○○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他人已受有損害,其占有之事實狀態,於返還土地之前僅履行期未到,非履行條件未成就,且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就履行期未到前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要無不合,故原告請求被告甲○○自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六一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九十三之D(門牌號碼部分:高雄市○○區○○街○○○巷六之二號)地上物係被告乙○○所搭建,其於八十三年間因買賣系爭房屋即搬離該處並交由被告甲○○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乙○○既非系爭土地之現在占有人,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其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即無理由,被告乙○○既自八十三後即無占有該地,自亦無從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自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之損害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又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書記官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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