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見被害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竟予攔下,趁被害人丁○○○停車並下車不注意之際,坐上該機車,強行將該機車駛離,得手後騎至高雄縣○○鄉○○村○○路○○○號其住處前停放,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搶奪罪嫌,係以其 於警 、偵訊中之自白,及被害人丁○○○於警訊時之指訴,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擅自騎走被害人使用中之機車,惟堅決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於飲酒後,由友人 陳茂成 騎機車載我至月美國小對面的早餐店,陳茂成將機車停在早餐店門口,我進去早餐欲找店員即小學同學乙○○商談開同學會之事,但與在早餐店內打電玩的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發生口角衝突,其中一名男子拿出菜刀追殺我,我見狀害怕離去之際,來不及發動機車引擎,故而跑步離開,行經桐竹路七號附近,因已跑不動,故而攔下丁○○○騎乘之機車駛回住處,以免被追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被害人亦同)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經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原,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同法第十三條之故意條件相符,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又犯罪之成立,必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之侵害性)、違法性及有責任,而構成要件中,本包括客觀要素及主觀要素列為構成要件,此與犯罪故意係屬有責性之範圍,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0四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一號判決足資參考。經查:㈠被害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固然指訴:我騎乘我子 鍾彩文 名義所有之機車,行經
桐竹路七號附近,適巧鞋子掉下來,停車撿拾時,看到被告過來,心裡很害怕就自行下車,被告逕自騎走機車等語,而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攔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擅自騎乘離去,返回其住處,並將機車停放在其住處,嗣後警方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之事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照片五幀在卷可參。惟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迭次辯稱:我於飲酒後,由陳茂成載我前往月眉國小對面早餐店找小學同學乙○○商談同學會事宜時,與店裡二位客人發生口角,遭該二位客人追殺,事出緊急,跑至半途,已跑不動,才攔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騎回住處,警方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十七時許至我住處查獲時,我正在睡覺等情,核與證人即到被告住處查獲之警員 李坤成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根據百姓告知停放在早餐店前之飛狼機車是搶奪機車者所騎乘,乃循線前往被告住處,發現被害人之機車停在被告住處庭院,被害人機車鑰匙仍留在機車上,被告在屋內睡覺,屋內有嘔吐穢物,被告有明顯酒意等語(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警員戊○○到庭證稱:停放在早餐店前之飛狼機車未懸掛車牌,但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我依據引擎號碼先查到車主,再依據車主之告知查到是由被告使用,該機車設有電動啟動裝置,但因保險絲已燒斷,僅能以腳踏方式啟動,係由杉林分駐所警員以腳踏啟動方式騎回杉林派出所等語(同上本院筆錄及卷附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證人即早餐店老闆丙○○到庭結證:被告當天中午有來店裡購物後就離開,後來又再度騎飛狼機車前來,並停放在我店前面,神情是有喝過酒的樣子,被告一進來就與店裡二名客人不知何故發生口角,被告先拿鍋子要打客人,我叫他們三人出去,並表示我要報警,接著他們三人就衝出去,被告走前面,另二名客人走後面,他們三人出去後之情形,我就不知道等語(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國小同學乙○○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我與被告是國小同學,我在早餐店上班,被告以前曾來早餐店找我商談同學會事宜,案發當日上午九點半我已下班,故案發時我不在場等語(同上本院筆錄);另證人陳茂成亦證稱:我騎機車載被告去早餐店,我在對面小學閒逛等候,之後聽到"碰"的聲音,看到被告跑在前面,後面有一人拿刀,一人在地上拾起磚塊追逐被告等語(同上本院筆錄),互核相符。據上各情,足認被告確有攔下被害人之機車,及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擅自騎走被害人使用中機車之行為,惟被告既係由證人陳茂成騎乘飛狼機車前往早餐店找證人乙○○,偶因細故與店內客人發生口角衝突,遭客人自店內追趕至店外,而停放在早餐店門口之飛狼機車又需以腳踏方式,始能發動引擎,是以被告在此情形下,為求迅速離去現場,而為上開行為,自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意圖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亦即被告之行為欠缺搶奪犯罪應具備不法構成要件中之主觀要素,縱被告之行為合於客觀構成要件,亦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之成立。
㈡至被告辯稱:其中一名客人自早餐店內廚房取出菜刀追殺我等語,核與證人丙○
○證述:我廚房內之菜刀並未遺失等語不合,惟據此亦僅足認不詳姓名客人並非持證人丙○○店內之菜刀追趕被告,然被告確有與店內二位客人發生衝突,並先後衝出店內,已如前述,縱其中一名客人並非持證人丙○○之菜刀追趕被告,亦無礙於被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另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被告並未以任何不法方式令我下車,我見到被告過來,我很害怕,就自行下車等語,足認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騎走機車時,並未施以何項強暴、脅迫之不法行為,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未經被害人同意騎走其使用中之機車,茲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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