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己○○共同選任辯護人邱清銜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0五號、第五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二十二時許,與其弟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庚○○進入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三鄰四十六號玉豐商店內佯裝購物,見店內收銀台內留有現金,即走出店外旋與己○○分持疑似開山刀之刀械再度進入上開商店,因店主甲○○起身察看,庚○○竟持刀砍傷甲○○手臂及腳,店主之侄女丁○○由隔壁窗口見狀即大叫殺人,己○○不知罷手,竟又砍傷乙○○○右手臂, 致渠 等不能抗拒而強取收銀台內現金約新台幣三千元後,迅速逃離現場,員警據報後始循線查出犯嫌。因認被告等涉共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顯有瑕疵,難認與事實相符,殊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 朱海青 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述、證人丁○○之證述,及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等則堅決否認有何盜匪犯行,均辯稱:伊等並無強盜被害人二人之財物等語。經查:(一)案發後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被害人甲○○於警訊筆錄指稱:「歹徒一共有二人,年約二十歲,身高約一七二公分,留中分頭。」、「該二名少年有在案發前十分鐘入內買黑松沙士。」等語;被害人乙○○○於警訊筆錄指稱:「歹徒一共有二人,年約二十歲,瘦小身高約一七0公分,留中分頭,長的滿清秀。」、「該二名少年於案發前...有入內買二瓶黑松沙士。」等語;證人丁○○於警訊筆錄指稱:「甲嫌身高一七0公分,長髮分頭邊...皮膚白,乙嫌身高一七0(公分)以下,...長髮分頭邊,約十七、八歲。」等語。證人即被害人之子丙○○於警訊筆錄亦指稱:「歹徒二人,身高一七0(公分),留中分頭,約二十歲,長得滿清秀...。」、「該二名少年...有至我們店內買黑松沙士。」等語;目擊證人戊○○於警訊筆錄指稱:「...跑出來二個人,年約十七至十九歲的年青人...」、「...年約十七至十九歲,身高約一七0公分,體型瘦...。」等語。可知歹徒是少年,而被告庚○○當時已是二十七歲之成年人,身高一六三公分、體重五十四公斤,己○○當時已三十一歲,身高一六七公分、體重七十二公斤,何況被告己○○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除非是載假髮,否則如何留長頭髮,故均與上述被害人、目擊證人描述之特徵不符。(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認識二被告」、「(有在警訊時說是少年歹徒、長相清秀等描述?)是的,但是是聽我堂妹轉述的,後來到派出所時知道,當天發生好幾件搶案,警察也是這麼說。」、「我堂妹也是說有看到長頭髮的,我父親也是說有留長頭髮的人。」等語;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不認識二被告」、「(你有看到歹徒?)我有聽到碰的一聲,我就跑出來,看到車子開走,只看到二個黑影,看起來像是十八、九歲的人,出來就看他們已經上車開走了,頭髮是什麼樣子不清楚。」、「(為何說是穿黑長褲、白上衣、蓄長髮等的描述?)暗暗的,看不大清楚,但頭髮看起來蠻長的。」等語,可知歹徒確是少年,且留長頭髮。(三)被害人甲○○、證人丁○○於九十年元月十一日之警訊筆錄就警察提供被告庚○○之口卡片指認,甲○○指稱:伊當時被砍很緊張,所以只記得一個歹徒的特徵,警方提供的口卡,伊確定是持開山刀砍伊及伊太太的歹徒等語;證人丁○○證稱:伊當時站在牆外,從窗戶向內看,只有持刀砍人之歹徒看的比較清楚,持刀砍我伯父、伯母之歹徒就是警方提供口卡上之庚○○等語;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一名歹徒持刀砍伊伯父,一人砍伊伯母,庭上之庚○○即是砍伊伯父之歹徒等語;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稱:持刀砍伊之歹徒是庭上之庚○○,也是進來買飲料之人,而持刀砍伊太太之歹徒是庭上之己○○等語;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去商店搶劫的人是否是在場的被告己○○?)是的。」、「(提示庚○○照片)認識該人?是他。」、「案發當天是被告等開一部白色喜美車,停在門口。被告己○○進來買二瓶飲料,拿壹佰元給我找零,找完錢就出去。約隔五分鐘後我見他與庚○○又進來,持開山刀砍殺我,並打開抽屜將錢搶走,庚○○持刀砍殺我太太...」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去搶劫的是在場的被告己○○?)我沒有印象。」、「(提示庚○○照片)認識該人?應該是的。」、「告訴人是我的伯父,我當時在隔壁洗衣服,有聽到他們的喊叫聲,我透過窗戶看到二被告砍殺我的伯父與伯母。我就大叫:你們在做什麼。他們就跑掉了。後來我們過去查看,並將他們送醫。」、「(你正面看到的是何人?)是照片上的人(庚○○),另壹個只見到側面。」、「正面看到的是砍我伯母,側面看到的是砍我伯父。」等語。被害人甲○○、乙○○○究係分別遭二歹徒砍傷,抑係先後遭同一歹徒砍傷,進去買飲料之人究係己○○,或係庚○○,被害人係遭己○○,或係庚○○砍傷,被害人甲○○指訴,及證人丁○○證述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參以被害人於突遭攻擊,於驚慌之際,能否清楚記憶歹徒長相,本即存疑,而當時是夜晚,證人瞬間能否從外面清楚看見歹徒,亦有疑問,何況警察所提供之口卡照片亦與被告等之長像相差甚遠,加以事隔一年多,其等之指認本即容易誤認,故以當初案發時指訴及證述之歹徒特徵較為可採,被害人甲○○、證人丁○○上述之證詞不可採。(四)證人即警員 夏忠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年一月份時有人檢舉說他的車被破壞,檢舉人聽到聲音就跑出來查看,歹徒就跑掉,他追了約有一、二百公尺,歹徒跑入樹林,只見旁邊有停一部白色的喜美車子,當時歹徒有要進入車子的動作,但是後來看到後面有人追來,就沒有上車。檢舉的人有看到車內做的人是他認識的人,他問他為何在這裡?那人說是要來找檢舉人的,檢舉人覺得奇怪,他有見該車在附近徘徊一陣子。後來隔了約有一、二十分鐘附近的便利商店有傳出搶案,我們就回去找分局的檔案資料,將被告的照片拿給被害人指認,被害人確認是被告等人無誤。我帶被告他們去調查局測謊時,在車上時被告己○○有承認他們當天有開白色喜美車到過現場,但是不承認他們有搶劫的行為。」等語,僅係懷疑被告等涉嫌犯案,故無法認定係被告等所為。(五)被告庚○○雖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認為對1、沒有參與持刀搶劫玉豐超商。2、沒有動刀砍殺被害人夫婦。3、沒有取走收銀台抽屜內現象等問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惟被告己○○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認為對1、未曾與其弟作案,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2、沒有參與持刀搶劫玉豐超商。3、沒有動刀砍殺被害人夫婦等問題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並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何以獨採不利於被告等之鑑定結果,而捨棄有利於被告之鑑定結果,何況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並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之一種鑑定方法,只要在實施鑑定之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且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非無證據能力,但測謊結果之證明力如何,則因少數人在心情緊張情況下,會影響測謊結果之判斷,使測謊之正確率並未達百分之百,故測謊結果僅得為輔助法院形成心證之資料而已,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件被告等雖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前述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而被判定為說謊,然其因接受測謊時心情緊張而影響自律神經之傳動,致影響測謊結果之正確性,亦有可能,尚不得以此測謊結果作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六)綜上所述,自不應單憑被害人甲○○、證人丁○○有瑕疵之指認,及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遽認被告等有盜匪犯行,此外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盜匪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苑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文巧雲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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