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緝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告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二七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閃光紅燈之支線道文信路與閃光黃燈之幹線道南屏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紅燈號誌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甲○○之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詎甲○○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仍以貿然穿越交岔路口,適有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乙○○,沿南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屏路與文信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遇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貿然穿越交岔路,二車在路口均煞閃不及,甲○○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戊○○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相撞,致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乙○○受有頭部肌腱拉傷、背部肌腱拉傷、左膝挫傷、瘀腫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駕車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因路口設有圍籬及招牌,故需駛過斑馬線,才能看清楚南屏路之來車,我在駛過斑馬線後,看到告訴人戊○○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南屏路駛來,但尚未駛過斑馬線,我駛過中心線後,告訴人戊○○以極快車速攔腰撞上我車,事故發生後,我願意賠償車損,但告訴人要求之金額太高,且需一次給付,所以我無力給付等語。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告訴人戊○○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再者,本案事故發生時,正在下雨,已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而肇事地點即文信路與南屏路交岔路口,文信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南屏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此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證,則被告沿南屏路行駛時,於穿越交岔路口時,自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為是。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文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告訴人戊
○○則駕駛自小客車沿南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再者,肇事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在交岔路口西南側,車頭朝西南,左前輪距南屏路四.五公尺,左後輪距南屏路二.二公尺,右後輪距文信路一.七公尺;肇事後告訴人戊○○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在交岔路口西側之文信路西向慢車道上,車頭朝西,車尾距交岔路口之南屏路十
五.四公尺,左前車輪距快慢分道線二.一公尺,左後車輪距快慢分道線二.五公尺,車頭撞及案外人 劉柏彰 停在路旁之XP─一00六號自小客車尾,被告與告訴人戊○○駕駛自小客車相距十九.四公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照片十五幀附卷可參。又告訴人戊○○於偵訊中指訴:我自南屏路北上車道迴轉至南下車道後,在交岔路口前已看見被告駕車駛來,我一直閃燈,但被告仍一直開過來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謂:我快到斑馬線時已看到被告車,我認為他也應該有看到我車,但他沒有煞車等語。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迴轉後有看到被告車,我們一直告訴戊○○有車,戊○○有踩煞車,並將方向盤打右,但被告仍一直駛過來等語。被告於警訊中陳稱:我穿越交岔路口時,並未發現有來車,不知對方車輛何以突然衝出等語,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我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因路口設有圍籬及招牌,故需駛過斑馬線,才能看清楚南屏路之來車,我駛過斑馬線後,看到告訴人戊○○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南屏路駛來,但尚未駛過斑馬線,待我駛過中心線,告訴人戊○○以極快車速攔腰撞上我車等語。據上各情加以綜合判斷,足認被告駕車沿南屏路行駛時,於穿越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即告訴人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乃逕自駕駛穿越,適告訴人戊○○駕車亦疏未注意遇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貿然穿越交岔路,二車在路口均煞閃不及,致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戊○○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相撞後,告訴人戊○○因方向盤打右而偏向文信路,被告則方向盤打左而偏向南屏路而肇事,應可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因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告訴人乙○○受
有頭部肌腱拉傷、背部肌腱拉傷、左膝挫傷、瘀腫等傷害,此有驗傷診斷書二紙在卷可參,是以告訴人戊○○、乙○○之傷害結果,係肇因於被告過失之行為,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告訴人戊○○、乙○○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足以認定。至告訴人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但仍不能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戊○○、乙○○二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俟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主動承認為肇事人,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等情,業經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接獲無線電通報到場,在場我詢問何人開車,被告主動告知是他肇事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對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知悉犯罪事實,但未發覺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非輕,然告訴人戊○○亦有過失,告訴人戊○○、乙○○所受傷情非重,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戊○○、乙○○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從新主義原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最為有利。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某處與友人飲酒,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文信路與南屏路交岔路口與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據報到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0.四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係以酒精濃度測試值表一紙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喝酒,但並未酒醉,與平時未喝酒開車並無不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固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惟仍應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始克相當。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十分許肇事,經警於同日下午四時零六分
許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四0毫克,此有酒精測試值表一份附卷可證。惟據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之鼓山分局刑事組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場時,被告已下車站在路邊,可以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但我與被告交談,行為舉止及談話反應均屬正常,我並未製作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語(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據報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警員丁○○亦到到庭結證:我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聞到被告有酒味,並對被告施以酒測,但被告之行為舉止並無異狀等語(同上本院筆錄)。則綜上證據資料,僅足以證人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0毫克,但尚無從自被告個人於飲酒後之行為表現觀察,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㈡又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同日凌晨四時零六分)距肇事時(同日凌晨三時十
分)已近一小時,但關於被告於肇事時之酒精濃度究竟為何,事涉個人體質、新陳代謝能力、有無排泄、解酒等因素,實難以客觀醫學數據反推求得被告肇事時之酒精濃度如何,何況上開客觀數據顯示僅係本於科學數檢討出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參考標準,實際上駕駛人是否確達不能安全駕駛,事涉駕駛人個人體質不同,故而仍應以警方查獲駕駛人肇事時之開車行為是否異常、四肢穩定度、神智清晰度等各種狀況綜合加以觀察,作為判斷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依據,較為可採。而本件既經證人丙○○及丁○○庭陳述其所觀察被告肇事後之行為、神智等各種情狀並無何異常之處,僅足以認定可以聞到被告身上之酒味等情狀,然此為一般人飲酒後可能產生之現象,但飲酒既非法之所不許,法所處罰者係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駕駛行為,自不得僅憑被告身上有酒味,遽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既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縱其駕車肇事,自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酒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參考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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