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施喜
被 告 乙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聰明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62,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9,4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彰化銀行埔鹽分行
之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款共新台幣(
下同)862,000元,系爭支票係被告與原告換票而簽發予原
告,兩造換票之金額相同,原告簽發予被告之支票為付款人
為鹿港信用合作社,票號分別為GA0000000號、GA0000000號
、GA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9年1月15日、99年2月25日
、99年3月5日(後來改為99年2月25日),面額各185,000元
,298,500元、378,500元之3張支票,原告簽發之3張支票已
兌現,詎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為催討,竟均未獲置理。又被告雖否
認兩造有換票關係,但縱認兩造並未換票關係,被告簽發之
系爭支票退票,仍應負責。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有換票關係,被告因經營不善,已於99
年1月初暫停營業,原告主張其因換票而簽發之3張支票,提
示後並非存入被告帳戶。又系爭支票並非交付原告,實際情
形不記得了,有可能是開票以後,別人拿去週轉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不獲付款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係因與其換票而簽發
系爭支票乙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換票
而簽發之3張支票,票面金額與系爭支票相同,票據背面亦
蓋有被告之公司章,此有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99
年7月1日函覆支票影本可稽;再參以證人 吳德勝 證述兩造以
前曾經換票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
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兩造換票,由被告簽發予原告,應為可採
。至於被告雖辯稱該3張支票並非存入被告帳戶,而該3張支
票係由訴外人 蔡聰哲 提示兌現乙情,固經彰化縣鹿港鎮農會
99年8月19日函覆在卷。惟被告並未否認原告主張換票之3
張支票支票背面所蓋「乙聰有限公司」印章之真正,而該3
張支票經由背書轉讓予訴外人蔡聰哲,亦與常情無違,不得
以此為由認定原告主張換票有何不可採。況且,系爭支票縱
非被告簽發予原告,惟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
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
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678號判例意旨)。是被告上開所辯縱為真實,亦係其
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票款。從而,原
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政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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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發票日│面額│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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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EN0000000│99年1月9日│185,000元│99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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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EN0000000│99年2月20日│298,500元│99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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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EN0000000│99年2月27日│378,500元│99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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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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