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志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於民國105年5月17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離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8號被告李志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判決處罰金1萬銀元確定。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50號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12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05年5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105年12月8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友人住處內,服用啤酒2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自上開地點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經警取得其同意,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上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據,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4次公共危險罪前科,有上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猶不知悔改,罔顧酒後駕車可能肇致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不確定危害又再犯本案,請審酌以上情狀,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