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65號原告 楊調陽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 楊雨錚 律師被告 楊登閎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467-1位置土地分歸被告楊登閎取得;編號1467-1⑴位置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兩造應給付補償費或應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其中編號1467-1位置土地分歸被告楊登閎取得;編號1467-1⑴位置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依尚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內容互為金錢找補。
二、被告楊登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並依系爭鑑價報告互為金錢找補。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系爭土地上坐落如附圖一所示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其中編號A之1層鐵皮屋為原告所有、編號B之1層鐵皮屋為被告楊登閎所有、編號C之1層平房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系爭土地西臨臺南市○○區○○○街○○巷、北鄰臺南市○○區○○○路○○○巷等情,有現場履勘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又兩造均表示毋庸考慮建物(見本院卷76頁、第157頁反面),是本院審酌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得使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告及被告楊登閎所分得之土地均得通行至道路,地形亦屬方正、完整,且兩造均同意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等情,認該分割方案尚屬妥適,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㈢另附圖二所示方案將使共有人有未受土地分配,或分割取得
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面積不一致之情,則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本院經兩造同意囑託尚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予以鑑價,經考量土地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等因素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經鑑價後認各共有人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等情,有系爭鑑價報告可參。本院審酌系爭鑑價報告係由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者所製作,且製作之人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故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爰判決兩造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楊琄琄附表一:
┌──┬─────────┬──────────┐│編號│所有權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即應有部分比例│├──┼─────────┼──────────┤│1│原告楊調陽│2分之1│├──┼─────────┼──────────┤│2│被告楊登閎│4分之1│├──┼─────────┼──────────┤│3│中華民國│4分之1│││(管理者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附表二:
┌────────┬───────┐├─┐││││受補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屠││應付人└─┤│├────────┼───────┤│原告楊調陽│7,453元│├────────┼───────┤│被告楊登閎│1,163,402元│├────────┼───────┤│合計│1,170,8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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