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16號抗告人即被告 蕭美霞 原審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蕭美霞素有糖尿病、高血壓之病史
,且曾因車禍致右腳無法深蹲,於民國105年7月底另因右手麻痺、肩頸疼痛在監所就醫,經監所醫師治療仍無改善,醫師並以被告體內之小血管破裂,建議保外就醫,進行頸椎部位X光照射以瞭解病因;又被告育有二女,長女職業為護士,次女甫生產,被告與其等相依為命,斷無可能孤身遠離,即無逃亡之虞;另被告已坦承犯罪事實,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被告所涉雖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並無逃亡或滅證之虞,即無羈押之必要,爰請准予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或命被告限制住居,即可達到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目的,以免被告身體因延誤就醫而中風,被告日後必會準時出庭。
㈡被告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又涉及跨國運輸毒品犯罪,被告曾為運輸毒品入境越南,與國外之共犯有相當聯絡管道或一定關係,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05年4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並自同年7月29日起延長羈押在案。被告雖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本件涉及跨國運輸毒品犯罪,被告曾為運輸毒品入境越南,負責在越南接應並交付毒品予「交通」,並指示「交通」如何在身體各處藏放毒品以運輸回台,足見其在越南有一定之人脈關係及管道,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參酌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至被告於羈押期間身體若有不適,本得由特約醫師入所為其診斷治療,如有至醫院就醫之必要,亦得依醫囑戒護就醫。且經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下稱臺北女子看守所)關於被告之身體狀況,覆稱:收容人蕭美霞經105年8月31日本所特約醫師診療,簽註意見為:「患者因頸椎壓迫神經造成兩手酸痛及頸酸痛。被告應體內無小血管破裂之虞。頸椎問題建議他日出所後至大醫院看精神外科,作進一步處理」等語。故被告縱患有前述疾病,其所在之看守所亦得視其病況於必要時安排戒護外醫,尚難認被告現罹疾病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又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在國內是否有親人,與其有無逃亡之虞,二者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其餘聲請意旨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不相符合。因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乃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本有右手麻痺之情形,入所後日趨惡化,在監所就診時,除領取止痛藥物外,別無其他治療進度,
9月初已達無力提握取物之情況,實難自理日常生活,且對於止痛藥已產生抗藥性;被告因罹患前述疾病而亟須就診,且已坦承本件犯行,亦無串證之虞,爰請重新審酌原裁定,並准予適當金額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刑之執行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下,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被告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故於
105年4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並先後裁定自同年7月29日、9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卷附訊問筆錄、押票、延長羈押裁定等件可佐。又原審係審酌本件涉及跨國運輸毒品犯罪,被告曾為運輸毒品入境越南,負責在越南接應並交付毒品予「交通」,並指示「交通」如何在身體各處藏放毒品以運輸回台,足見其在越南有一定之人脈關係及管道,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始認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參酌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被告雖以其罹患疾病事由(有糖尿病、高血壓病史,今右手麻痺症狀惡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原審函詢臺北女子看守所,該所以105年9月5日北女所衛字第10561005190號函覆稱:「患者因頸椎壓迫神經造成兩手酸痛及頸酸痛。被告應體內無小血管破裂之虞。頸椎問題建議他日出所後至大醫院看精神外科,作進一步處理」等語(原審卷第5頁)。原審據此認定看守所得視被告病況,於必要時安排戒護外醫,尚難認被告現罹疾病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合。被告不服原裁定,並執前詞提起抗告,但經本院再次函詢臺北女子看守所,該所覆稱:被告身體狀況經亞東醫院神經外科醫師診斷為「疑似頸椎關節退化」,建議門診追蹤治療,目前無右手麻痺及抗藥性等情形,日常生活可自理,所內暫可給予妥適治療等語,有臺北女子看守所105年11月1日北女所衛字第10561006250號函、亞東紀念醫院105年10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4頁)。足認被告目前所罹患之疾病,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事由,原審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俱在,據以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