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勇智選任辯護人吳佳龍律師
林仲豪律師 戴勝利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勇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免刑,並應以保護管束替代令入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施以禁戒之處分,其期間不得逾參年。
事實
一、王勇智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交簡字第83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又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交簡字第14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甫於104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6年1月8日14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棒球場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南市○○區○○○路之工地,途至館安路左轉彎時,因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 陳怡萍 騎乘並搭載女兒 劉妍函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陳怡萍受有左胸壁、左腹壁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劉妍函受有肩膀及頭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勇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怡萍於警詢中就當日現場狀況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24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至9頁、第10至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其仍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且係第3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本應量處較重之刑。然而:
㈠其於98年間即因自覺有經常性胸悶等狀況就醫,而有持續前
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南市立醫院及心樂活診所就診至今,並經診斷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廣泛性焦慮症,亦因其上述疾病尚未完全康復,而於105年10月31日中午某時曾駕車衝撞橋墩企圖自殺,且在本件上開犯罪事實發生前之15小時左右即106年1月7日23時許,因情緒問題將家中窗門上鎖獨自在陽台飲酒,其配偶恐其再次自殺報警,警方始破門而入,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106年2月22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60002749號函所附被告之診療資料摘錄表及相關病歷資料、台南市立醫院106年2月24日南市醫字第1060000101號函所附被告病歷影本、心樂活診所106年2月24日心樂活字第0027號函所回覆被告之就診情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6年2月22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085130號函所附該分局大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員警工作紀錄簿、上開分局106年3月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110509號函所附該分局鹽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80頁、第81-93頁),足見被告係因精神上失衡之病因而飲用酒類,並非一般貪杯之徒,而有顯可憫恕之情。
㈡被告自104年起開始迄106年2月止,因擬戒除酒癮而前往衛
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醫,業經診斷有酒精依賴症狀而給予戒酒發泡錠等戒酒治療,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6年2月21日嘉南司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病歷紀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65頁),足見被告對於其精神及酒精依賴之症狀均有心自己控制及改善,若欲改善被告行止,並謀公共安全,需要者並非刑罰,而係治療。
㈢被告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尚非嚴
重;且被告事後業已與被害人以23萬元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3頁)。
㈣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輕微且有顯可憫恕情
形,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尤嫌過重,而依被告目前有如上述之身心狀況及酒癮,縱為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或縱為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仍無法完全矯正被告之酒精依賴症之問題,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四、復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又按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係於104年起即自行持續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為戒酒治療療程,並經診斷有酒精依賴症狀,並建議持續治療,且監測飲酒情形至少1年以上,有上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既已有酒精依賴症,連同本件並有事實欄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3次,有再犯酒後駕車案件之高危險性,刑罰教化功能對其並無法彰顯,由專業醫療機構對其施以治療,對其病情較有助益,故本院認有命令被告在原治療機構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繼續治療,施以禁戒之必要。雖刑法第89條第1項係明定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然按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以使行為人戒絕酒癮,去除其再犯之因子,是依「基本上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本案被告固係受免刑判決,亦得援引刑法第89條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但考量施以禁戒,將使被諭令施以禁戒者,與外隔絕,實相當限制行為人之人身自由,至為嚴峻,對被告更為不利益,今被告本身已有透過尋求醫療機構之協助而有戒除酒癮之決心,自可達前述禁戒處分之目的,此時尚非不得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保護管束代之,透過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誡命督促被告持續就醫,以此拘束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手段代替原禁戒處分之執行,而與比例原則相符。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未能遵守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或中斷、放棄治療酗酒成癮,或又有再犯情事而未能收成效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隨時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禁戒處分。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已規定同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準用之,因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法院自得為免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8號亦同此意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1條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92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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