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茂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 李義雄 另犯過失致重傷犯行部分,經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義雄告訴被告洪茂雄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879號被告洪茂雄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義雄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茂雄於民國105年4月6日下午5時40分,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崇明四街之無號誌路口,並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上開路口,適李義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崇明路由南向北方向,自後方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直行,欲通過該路口,因雙方各有上述過失,兩車遂發生擦撞,致雙方均因此人、車倒地,洪茂雄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器質性腦症、左顳葉腫瘤、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梗塞、意識不清、脫水狀態、近期左顳病變併開刀、近期疑中樞神經感染,而達嚴重減損意識之重傷害程度;李義雄則受有左大腿肌腱挫傷併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 洪春姿 、李義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兼告訴人李義雄│訊據被告李義雄矢口否認有何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對方突│││述│然左轉,伊才閃避不及云云。│├──┼─────────┼──────────────┤│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佐證發生本件車禍之相關事實。│││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0張、路口監視畫││││面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4張││├──┼─────────┼──────────────┤│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證明被告洪茂雄、李義雄因本件│││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車禍而分別受有上開重傷害、傷│││明書、台灣基督長老│害之事實。│││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奇美醫美醫院││││函附病情摘要1份、││├──┼─────────┼──────────────┤│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佐證被告洪茂雄、李義雄各有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述過失行為之事實。│││書(南鑑0000000案││││)1份││└──┴─────────┴──────────────┘
二、核被告洪茂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李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甘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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