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366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泳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878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戒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泳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原審上開刑事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民國105年9月26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有罪之判決或裁定均需敘明理由,然原裁定並未載明其裁定強制戒治之分數依據,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依抗告人之自算分並無達裁定戒治之地步,然原審裁定並未載明其受強制戒治之分數,自難認無分數有誤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況,又抗告人在入所前一星期雖仍有施用毒品,但無逃避心態,依傳票日期準時報到,經觀察勒戒後決心遠離毒品並主動報名參加戒煙班,勒戒期間行為表現良好,謹遵主管及老師之教誨,家屬亦每週會面並以書信支持鼓勵、加深抗告人戒毒決心,心裡評估醫師僅簡單詢問有無抽煙、喝酒或施用其他毒品及工作等,即否定抗告人之戒毒決心,令人難以心服。此外抗告人原為家中經濟支柱,目前僅有太太一人獨立照顧雙親及兩個孩子,更加深抗告人戒毒以負擔家中重擔之決心。懇請以抗告人每週至轄區派出所驗尿,證明抗告人已決心遠離毒品,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的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8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筆」計2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9筆」計1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48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0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18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酒」計4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14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無業」,計5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1分(靜態因子共計67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05年9月26日新戒所衛字第1050702485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878號卷第7頁反面至8頁)。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以原審據此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縱未在裁定內逐項列載分數,於法亦無違誤。被告空言其自算分數未達強制戒治標準,質疑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自無可採。
㈡、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被告以其接獲傳票後準時報到、主動報名參加戒煙班、勒戒期間表現良好、服從長官及老師教誨,以悔悟決心戒毒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另被告所陳其為家中經濟支柱、目前妻子獨立照顧雙親及孩子照顧等家庭因素,固值同情,惟此尚非得撤銷強制戒治之事由,被告執此抗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