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祺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祺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勺子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祺斌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年11月6日22時許,在 徐偉堯 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1樓之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12時20分許,經警因偵辦另案而持搜索票搜索上開徐偉堯之居所,適林祺斌亦在場,復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前情;㈡復於105年11月22日10時許,在 鄧秀英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18室之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相同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開鄧秀英之居所,當場扣得林祺斌因施用毒品而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勺子1支,復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祺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字第1060006895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頁至第4頁、警字第1050624564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頁至第5頁反面、、毒偵字第2645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且就事實欄㈠部分,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所核發之105年聲搜字91
4號搜索票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8頁至第19頁),又被告於105年11月8日17時15分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尿及指紋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另關於事實欄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鄧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6-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即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勺子1支存卷可參(警二卷第6頁、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第14頁),又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16時48分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勘查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18頁、毒偵字第2645卷第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3月11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197、2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
3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36號為緩起訴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除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外,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事實欄㈡部分之毒品來源為鄧秀英所提供(見警二卷第4頁),惟本件於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上游之人為鄧秀英前,警方早已鎖定毒品通緝犯鄧秀英,且案發時,被告與鄧秀英共處一室,現場遺留有毒品、施用毒品工具等物,此有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1頁),堪認警方應能合理懷疑,被告施用之毒品來源即為鄧秀英,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二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過程、態樣均屬相類,並無二致,犯罪同質性高,且時間接近,並就本件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之勺子1支,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難以完全析離,有照片1張存卷可參(見警二卷第6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