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1行所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03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7月12日)」,應予更正並補充為「惟因被告於假釋中另犯他案施用毒品案件,假釋遭撤銷後,於102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及他案徒刑迄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所載「罪嫌」後,應補充「其
為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處遇之紀錄,猶不知戒慎警惕,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且均在短期內多次施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足見其漠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雖遭刑罰亦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詳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35號被告張智凱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9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
6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7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戊案),及以
101年度基簡字第6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己案),及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庚案)。上開甲、乙、丙、丁4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己、庚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戊案經接續執行,已於102年4月1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尚未期滿,未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03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7月12日)。
二、詎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3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4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0號查悉,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張智凱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實│││訊中之自白。│,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㈡│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2年12月4日凌晨3│││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時4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告1份。│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實。│││對照表1份。││├─┼───────────┼─────────────┤│㈢│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份。│用毒品犯行。│││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張智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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