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16日以90年交簡字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
3年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之,於94年4月16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與朋友飲用酒類,致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酒結束後,仍執意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上開地點出發,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擬返回其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新生巷44弄6號住處休息。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中正路80號旁,因煞車不及追撞前方由 方嘉寅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甲○○受有傷害,嗣經方嘉寅報警將甲○○送醫急救後,對甲○○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331.6mg/d
l,折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方嘉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署台北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14幀、舉發違規通知單2紙。
(4)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於94年4月16日凌晨肇事後,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31.6mg/dl,折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6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冒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