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3年度偵字第5219號),嗣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93年度撤緩字第68號),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3年1月3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街某處與友人飲酒,席間其飲用威士忌酒類三、四杯,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散席後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沿臺北縣新莊市○○街往幸福路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時,不慎自後方撞擊路旁行人 黃照慧 、 黃文熙 ,致黃照慧受有小腿挫傷、脖子拉傷等傷害,黃文熙受有右手挫傷、右腳撞傷等傷害(上二人於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甲○○身有酒味,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再者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情形,若達於每公升0.75毫克時,更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佐;而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若達於每公升0.85毫克時,其肇事率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在卷可憑,故依上開卷附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所示,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顯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況且被告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自後追撞路旁行人黃照慧、黃文熙一節,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九幀附卷足參,益徵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已加強宣導多時,被告卻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