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67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本院93年度簡字第43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2年度偵緝字第19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並量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圓三百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是朋友「 周煥超 」用其名義辦理動產擔保登記,並允諾會按時繳付貸款,後來機車失竊,經朋友「 許書讚 」陪同前往警局報案,並未將該機車移轉予聯合當舖云云。經查,被告甲○○(原名 薛志豪 )係於88年1月16日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購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67,240元,且該機車約定放置地點為被告住所即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4樓,除已繳納頭期款1萬元及分期款項34,810元外,其餘積欠款項係至本院審理中始行清償乙節,有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本票、客戶資料表各一件在卷可查(見第10769號偵查卷第17至20頁),及和解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佐。而該部機車於88年3月10日即由薛志豪移轉過戶予聯合當鋪乙節,亦有車籍作業-車主變更畫面查詢單一件及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二紙在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53頁、第57至58頁)。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該部機車係於89年1月間失竊云云,惟上開機車從未有失竊紀錄乙節,亦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3年8月12日北警刑字第0930104061號函敘明屬實(見上開偵查卷第50頁),則被告上開辯解顯非可採。再者,被告就其所稱友人「周煥超」、「許書讚」等人,亦均無法提出其真實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苟確係受「周煥超」之託辦理該機車動產擔保交易事宜,焉有未留存住址或電話以便擔保貸款如期繳付之理,此實與常理不符。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無非是事後企圖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原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圓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無不妥。上訴意旨所述,顯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雖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已與被害人東元公司達成和解,並償付所有積欠款項,東元公司亦已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和解書暨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查。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