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67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毀壞安全設備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具竊盜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凌晨5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6H-615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慧伊文書印刷公司(下稱慧伊公司),持不明器械將該公司後門撬開,及打破玻璃門後,開啟內層玻璃門,侵入慧伊公司(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提出告訴)辦公室,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腦3台、液晶螢幕1台、印表機1台及現金等財物,得手後,將前開財物自慧伊公司攜出而放置駕駛之6H-6155號自用小客車上,旋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開。嗣經慧伊公司員工於同日上午7時許,至公司上班時,發現公司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適丙○○等人駕車離去前,慧伊公司鄰居 謝清吉 早起晨運,發現前開自用小客車曾在現場附近盤繞數分鐘,覺得可疑而記下車號、廠牌及顏色,提供調查始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6H-6155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參與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其不曾去過位於臺中市○○○路○○○○號之慧伊公司,上開時間其應該仍在竹南鎮住處睡覺,且車輛就停在大樓地下停車場,未曾駛出云云。惟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告所有,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足憑,而該車係被告所使用,不曾借予他人使用,連車籍資料亦未曾失竊過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而證人謝清吉於偵查中明確結證稱:於93年11月29日凌晨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二名男子打開位於該處之慧伊公司鐵門,一名男子先出來開車,繞約2、3分鐘後,另一名男子背著一黑色袋子打開該車後車廂放置物品後,隨即上車離去,當時伊有清楚見到該車之車牌號碼、廠牌及顏色分別為6H-6155號、三菱及銀色,並於警詢時主動告知警員當時所見車子之車牌號碼、廠牌及顏色,並非由警員查明車牌號碼、廠牌、顏色後,供其辨認等語,核與其於警訊及原審證述情節一致。而慧伊公司確於上開時間,遭人破壞公司後門侵入辦公室,竊取上揭財物,又經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乙○○、員工 李琇瓊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衡之證人謝清吉、乙○○及李琇瓊三人與被告素無仇怨,應無挾怨誣指被告行竊之可能,而謝清吉同時指證所見車號、廠牌、顏色,俱與被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特徵相符,又有行車執照及車輛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質之被告既自承其所有車輛未曾失竊或借人使用,而同時偽冒他人車號之車牌,懸掛於同廠牌、顏色車輛,其前提又必須取得該偽冒對象之車籍資料,始能確保不被警方盤檢察覺。故本件行竊者使用與被告所有自用小客車同廠牌、顏色之贓車,而懸掛偽造同號碼車牌之可能性,顯然微乎其微。至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間,人在家睡覺,車亦停放在大樓地下停車場云云,並無任何佐證。是本件被告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謝清吉於原審雖證稱,本件開車之人身高約僅一百六十幾公分,年齡約2、30歲,而與被告特徵不符;但該證人同時已明確證述,竊賊有二人,另一人因距離較遠,未看清楚等語。則該證人所證上情,並未能排除被告參與上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其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確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犯罪所得不多,情節尚非嚴重,及其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永祥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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