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129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15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清源實業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貨,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鎮○○路與粿店巷(原審判決誤載為文化路)交岔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肇事當時天候晴,肇事地點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鹿港鎮粿店巷(原審判決誤載為文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車輛行至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定,至雙方煞避不及,乙○○騎乘之KGO─897號重型機車前部撞及自小貨車右側,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手撕裂約5公分、左側肩鎖關節脫臼、第3肋骨骨折等傷害。丙○○於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及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暨照片八張在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肇事地點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其有過失應堪認定,雖告訴人亦有行至支線閃光號誌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係清源實業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駕車肇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證人即警員李孟宗之證述在卷可按,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告訴人因而受傷,同有過失,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聲請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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