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4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88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簡字第3521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故意虛構事實,於民國90年
4月18日、同年8月3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誣指乙○○(原名 許守林 )於同年月17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駕駛向大中原交通有限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過失撞擊甲○○致傷且又駕車逃逸,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乙○○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此部分嗣經甲○○撤回告訴,判決不受理)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甲○○於前開所誣告案件92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詢問時,坦承誣告,所誣告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245號就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撤銷(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判決乙○○無罪確定。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前開所誣告之案件審判時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245號刑事卷92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93年度他字第226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13頁正面、本院94年6月1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所述情節相符(同上高等法院刑事卷第30、31頁),且經證人 郭麗華 證述上情無訛(同上高等法院刑事卷第31、32頁),另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245號、及本院92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此外並有被告於90年4月18日、同年8月3日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申告犯罪事實之偵訊(訪談)筆錄各1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036號許守林公共危險案件偵查卷宗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被害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及交通肇事逃逸罪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誣告以求報復,其動機出於偶發,僅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其所用手段亦戕害被害人身心甚鉅,不惟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且使被害人亦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使被害人疲於應訴,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其於所誣告之罪於所誣告案件法官審理時即自白犯罪,影響尚非重大,及其智識程度、與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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