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民國93年12月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友人處吃麻油雞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晚間7時10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晚間7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立德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及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與對向行駛由 林清萬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抽血檢驗後,發現甲○○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191.4mg/dl,折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證人林清萬、 劉芝駿 於警詢中之證述。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2幀、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
(4)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於93年12月8日晚間肇事後,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91.4mg/dl,折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冒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