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七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甲○○為被繼承人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提供其本人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一二九建號,門牌為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六房屋等不動產向聲請人丙○○設定抵押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言明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今清償期屆至,尚未償還,嗣被繼承人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准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拋棄繼承備查通知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拋棄繼承備查通知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應屬利害關係人無疑,其向本院聲請選任乙○○之遺產管理人,當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有利害關係,自不宜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甲○○到庭陳述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其既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且有意願瞭解被繼承人之債務狀況,應能善盡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責任,爰選任甲○○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五、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又非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程序費用應由遺產負擔之另外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之文義可供參考),斷無依上開實體法之規定,做為法院命負擔程序費用之依據。是本件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至聲請人將來將此程序費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之規定,列為費用而併為執行或參與分配,則屬另一回事,不應混淆,併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建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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