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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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二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皮鞋壹雙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圖樣,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列之商品,且尚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等註冊商標。詎甲○○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二年不詳日期,在不詳地點,收受友人贈與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女用皮鞋一雙,嗣後並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某時起,至同年月十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查獲時止,連續多次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前設攤陳列上開皮鞋,欲以新台幣五百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皮鞋一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且尚在專用期間內,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圖形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再者,扣案皮鞋確係未經商標專用權人路易威登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該等同一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業經證人 馮基源 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且有鑑定書、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現場彩色照片三幀、扣案之仿冒皮鞋一雙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之先後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關於販賣仿冒商品罪之罰則,該法原於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法後,則於同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前後之法定刑相同,僅就構成要件之文字為若干修正,是被告並未因行為後商標法修正施行而受有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論處。聲請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論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所造成之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損及我國之國際形象,惟念其從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堪認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又僅處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階段,尚未造成實害,且其所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時間非長,陳列之仿冒商品數量僅一件及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至扣案之仿冒皮鞋一雙,為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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