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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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一六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損壞他人之大門玻璃壹塊、大門門鎖壹個及窗戶之玻璃肆塊(含大玻璃貳塊、小玻璃貳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楊翊珊 原係夫妻關係,渠等離婚後因子女之扶養問題而時有爭執,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行經楊翊珊之友人乙○○位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前(該屋為乙○○之母所有,由乙○○居住使用),發現楊翊珊之機車停放於屋外,認為楊翊珊必在屋內,遂上前叫門,欲與楊翊珊理論子女之扶養問題,惟許久均未獲回應,甲○○以為楊翊珊係故意逃避,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隨手拾起屋旁之石頭,砸破該處大門玻璃一塊及敲壞大門門鎖一個,足生損害於乙○○,甲○○並藉以打開大門,無故侵入乙○○上開住處之一樓。甲○○隨即發現楊翊珊並未在屋內,復承接上開毀損之接續犯意,以石頭丟擲砸破上開住處二樓窗戶之玻璃四塊(含大玻璃二塊、小玻璃二塊),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器物罪。其先後二次損壞器物,乃基於一個接續犯意而為,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及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損壞器物罪論處。被告以石頭砸破大門玻璃、二樓窗戶之玻璃及敲壞大門門鎖,業達到使上開物品損壞之程度,公訴人認係致令該批物品不堪用等語,容有誤會。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主文中,漏未宣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業有未洽,是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固為無理,然因原判決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為與前妻理論子女監護事情,竟率而損壞他人物品及擅自侵入他人住宅,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害居住安寧,然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衝動而為犯行,所損壞之物價值尚非稱高,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並斟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之和解,未對告訴人進行補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玉聰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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