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號)及移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八六○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九二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等處,以吸食摻有海洛因粉未之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置放於玻璃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接受採尿送請檢驗警查獲,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保靖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末之夾鏈袋一只。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分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編號KH二○○二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五五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前開扣案疑似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未之夾鏈袋一只,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照片一紙附警卷可稽,此外,復有前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夾鏈袋一只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八六○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九二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刑責部分應依通常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別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各係同一罪名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至被告多次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本亦均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八號)雖未經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查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再者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有再入監矯治必要,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夾鏈袋一只,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已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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