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N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部分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並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次按白實線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並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此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十七時五十八分許
,騎乘車牌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途經臨海路與三商街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見臨海路號誌為紅燈而駛越停止線越線停車,為警攔停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經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 陳世錕 結證屬實(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遇紅燈逾越停止線臨時停車之事實甚明。
㈡次查,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器腳踏車),而「慢車」之種類及名稱如下:⒈人力行駛車輛:指腳踏車(含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動力為輔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簡稱電動輔助自行車)、三輪貨車、手拉貨車、板車等。⒉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應屬「汽車」之範籌,異議人辯稱渠所騎乘之機車屬「慢車」,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七十四條云云,顯屬誤會。
四、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交通勤務警察依法攔停後,無故拒絕出示或提供相關之駕駛證件資料供員警稽查為其處罰要件,至於駕駛人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簽章並收受之行為,僅係駕駛人就交通勤務警察當場舉發所填記之該通知單可否「視為已收受」而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參照),尚難遽以該條處罰之。經查,本件異議人雖於上開時地騎車違規燈,惟其經警攔停後已出示駕駛證件資料供員警查核並經填記在該舉發通知單之事實,業經異議人供明在卷可按,且經證人即製單舉發之員警陳世錕結證屬實(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所載各欄之填記資料可憑,可知本案係在執勤警員依異議人之證件,填妥舉發違規通知單相關資料後,交由異議人簽收時遭拒絕,始對異議人另行填具「不服取締」之違規通知單,堪予認定。是以本件執勤警員並未對異議人有何交通指揮之行為,即難認異議人有何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可言,且異議人於執勤警員取締不遵守交通標線之違規當時,既已提出證件供警員抄錄,並於警員抄畢受處分人相關資料後,始由警員交回其證件,雖異議人拒絕於違規通知單上簽收,然此對警員取締不遵守標線之稽查任務,並未造成無法或難以達成之情形,亦不致對稽查任務有所妨礙,是異議人上開拒絕簽名自與「不服從指揮、稽查」之要件不符。
五、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騎車超越停止線,而經警隨後舉發時,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等事實,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一款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固非無見,惟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漏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一點,即難謂為允洽,且異議人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部分,尚非該當不服稽查乙節,亦如前述。是原處分不查,遽認異議人有不遵守交通標線及不服稽查二項違規情事,合併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且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即有違誤。異議人以其並未違規,亦未拒絕稽查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就不遵守交通標線部分,並無理由,就不服稽查部分,則屬有理由。原處分既有如上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